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伏民,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某父亲。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十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王某某未上诉,该案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轻、民事赔偿少。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东华
审判员杨彩芳
审判员魏亮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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