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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a、张a、马a、马b、马c、马d、马e诉杨a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a,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河西x号。

原告张a,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陆家弄x号,。

原告马a,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陆家巷x号。

原告马b,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唐家角x号。

原告马c,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陆家巷x号。

原告马d,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陆家巷x号。

原告马e,男,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X镇北油车弄x号。

原告于a,女,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X镇X村x号。

原告魏b,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河西x号。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a,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70x室,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陆家弄x号。

委托代理人梅a(系杨a丈夫),住同杨a。

被告梅a,男,汉族,住同杨a。

被告梅b,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在美地址x.#x,CA,x。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a、张a、马a、马b、马c、马d、马e与被告杨a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于a、魏b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通知梅a、梅b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马a、马b、马d、马e及其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杨a、梅a及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a、张a、马a、马b、马c、马d、马e诉称:原告的祖父母为杨b(死亡)、马f(又名马g),生育二子即长子马h、小儿子马i,领养二女即马j、杨a。大儿子马h(死亡)与妻张a生育二子即马a、马d,二女即马b、马c;小儿子马i(死亡)与妻生育一子马e(又名马k);大女儿马j(死亡)生育一子魏a。被继承人杨b、马f拥有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乡X巷三队宅基地房屋一间23平方米。2003年被告向闵行区公证处申请继承权公证,2004年4月27日,闵行区公证处为被告杨a出具了(2003)沪闵证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将原告长辈杨b、马g的华漕镇X村X平方米宅基地房屋公证由杨a一人继承。后原告感觉公证有误,向闵行区公证处提出撤销,2008年5月13日,闵行区公证处出具《关于撤销(2003)沪闵证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的决定书》,认定杨a隐瞒被继承人马f、杨b另有一女马j的事实,侵害了马j子女的依法享有代为继承遗产的权利。2006年,被继承人杨b、马f23平方米宅基地房屋遇动迁,被告杨a依据(2003)沪闵证字第X号公证书得到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而原告由于公证处过错行为丧失了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继承权,又由于被告欺骗行为得不到动拆迁补偿安置,造成原告很大财产损失,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安置房屋即爱博小区x号20x室、70x室房屋及拆迁安置协议表明的其它财产是原被告间共有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爱博小区x号20x室及70x室房屋及拆迁安置协议表明的其他财产,原告要求分得该财产的四分之三,被告分得该财产的四分之一。

被告杨a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符,原告在收到撤销公证前不知道杨b、马f另有一养女马j,被告并未隐瞒杨b、马f曾领养马j的事实;被告是依据2003年12月经依法申请并经闵行区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房屋,遇市政动迁而安置,与养父母杨b、马f使用吴家巷x丘x号宅基地无关,与公证书也无关,被告属退休回原籍落户申请宅基地建房,符合重新申请宅基地的条件,没有实际继承原宅基地上的房屋和使用原宅基地,至于曾经以继承原宅基地房屋办理公证,不仅因为公证被撤销而无效,而且被告根本没有继承宅基地上的财产;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公民个人遗产,不发生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因使用权人死亡、户籍迁出等消灭,原告不能在已有宅基地的情况下再享有原宅基地使用权或享有继承权;被告申请宅基地获得批准后,原宅基地未被收回,一直由原告张a使用并由原告马a经办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并未得到任何份额继承。原告诉称要求分割被告安置补偿的房屋及相应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魏b称其对本案处理的意见同其他原告。

被告梅a、梅b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同杨a。

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闵行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间的家庭关系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资料,证明被继承人杨b、马f的身份情况及死亡情况,也证明两人户籍地陆家弄x号;3、被告户籍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公证之前户籍地陕西;4、被继承人马f、杨b的宅基地材料(包括申请表、审核表、附图、丈量记录),证明被继承人有宅基地房屋23平方米;5、(2003)沪闵证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证明2004年4月27日起被告杨a继承马f、杨b宅基地房屋23平方米,该公证书遗漏了其他继承人;6、2004年11月2日建房申请通知,证明被告将23平方米房屋异地新建,也证明被告继承了被继承人的23平方米后异地新建了占地60平方米,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房屋;7、造房用地许可证,证明被告于2004年11月30日起建房;8、《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清单,系原告摘抄,证明2006年12月6日被告得到拆迁补偿,购房面积162.80平方米,减去可安置的148平方米(3,200元/平方米),余下14.80平方米乘以7,000元/平方米,购房款577,200元,余款561,498元;9、闵行区公证处关于撤销(2003)沪闵证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的决定,撤销时间2008年5月13日,证明被告独自继承23平方米的房屋无效,应视为法定继承,被告应当返还财产,还因原告得不到拆迁补偿,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

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2、、3、4、5、6、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8的内容需以安置协议为准。

被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文件及附表等,以及建房申请表,证明2003年12月被告向原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和政府申请建房,批准后原宅基地没有收回,批复新建的宅基地是新的宅基地;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原告所述的安置补偿的财产系被告自建房屋的动迁补偿,和其养父母原陆家弄x号宅基地没有关系;3、村委会情况证明,证明村委会对被告新建房屋宅基地的情况证明,说明被告的陆家弄Xx号宅基地是新的宅基地,原宅基地没有收回,原宅基地是在张a名下,作为违章建筑补偿在马a宅基地房屋补偿协议中,被告没有得到该房屋或违章建筑的动迁补偿;4、户籍资料,证明原告一直认为被告知道马j,但事实上1954年马j户口迁出,被告是1956年迁入,当时被告只有十岁,之后一直不知道马j,也证明被继承人立户也在1954年,被告的入户和收养在之后;5、陆家弄x号宅基地使用证及评估意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认为通知书、附表没有异议,对于建房申请表、附图,认为批准时间是2004年9月28日,而公证书是在此之前,也就是证明被告是在得到公证书上的23平方米之后才建房,被告也没有提供其原来的23平方米的宅基地来源,原告认为被告取得23平方米就是按照继承权公证得到的,也是被告依据公证后将户籍迁到被继承人陆家弄x号处再申请建房;对于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是在继承之后得到的继承财产的情况,也证明其后续财产的增长;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如果没有被继承人23平方米房屋,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没有继承房屋是没有依据的,村委会不清楚真实情况;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原告认为不清楚。

诉讼中,被告称动迁过程中原陆家弄x号房屋以违章建筑为名与马a房屋一起拆除,没有协议,拆迁部门补偿了一万余元给马a;原告认为不清楚。本院针对该争议,向动迁部门调取了原告马a名下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予以出示,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相关事项即经本院调查核实,没有陆家弄x号房屋的任何拆迁补偿信息。原告代理人认为不清楚是否包括在马a拆迁利益内,而原告马a确认拿到过一万元。另外,本院还出示了闵行区公证处对马a、于a、陆宝兴所作的接待笔录三份。原告马a、马e、马l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诉讼中另确认被告建造完房屋后原陆家弄x号房屋未拆除。

本院认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对真实性均未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只是对被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达到各自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本院一节”中予以阐述。对本院出示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确认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陆家弄x号房屋系1991年7月相关部门核发宅基地使用证时登记在马f(又名马g、马n)名下,登记时家庭现有人口为马g、杨c(实为杨b)。马f、杨b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马h(已死亡)、马i(已死亡)。马f、杨b婚后另收养马j、杨a为女儿。马f和杨b分别于1993年12月15日和1996年2月27日死亡,马h于1981年6月6日死亡,马i于1999年1月28日死亡。原告张a系马h之妻;原告于a系马i之妻;原告魏b系马j之夫;原告马a、马b、马c、马d系马h之子女;原告马e系马i之子;原告魏a系马j之子。被告杨a与被告梅a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梅b。

因马m儿子马a、马l以及马i的妻子于a、儿子马e对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三队旧平房一间(占地二十三平方米,地号华漕镇X村五十二丘007)均表示放弃继承权,故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于2004年4月27日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公证上述财产依法由杨a继承。2008年5月13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发出关于撤销(2003)沪闵证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公证书的决定书,决定撤销(2003)沪闵证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该公证书自2004年4月27日出具之日起无效。

2003年12月,以户主杨a,女儿梅c(实为梅b)为家庭成员申请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现有房屋占地面积23平方米,拆除回收面积23平方米;造房理由支内职工回沪后原房不够,申请出跳;2004年9月,被告杨a申请建房获得批准,同年11月30日,被告杨a取得移地新建造房用地许可证。之后,杨a建造房屋,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陆家弄Xx号。

2006年12月6日,被告杨a以被拆迁人身份(合同乙方)与拆迁人(合同甲方)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闵行闵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协议约定了房屋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搬场车补贴、速迁奖励费、基本奖励费、交房补贴费、过渡费等补偿款共计1,138,698.10元;协议记载安置房即《爱博家园》西x号20x室、70x室两套房屋。该协议同时记载同住人为梅a、梅b。

另查明:被告杨a建造完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陆家弄Xx号房屋后,未拆除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陆家弄x号房屋,相关部门也未强行拆除。该房屋所在地块动迁时,由拆迁部门拆除了该房屋。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在被告取得的安置房屋以及动拆迁取得的相关利益中是否享有继承权利份额,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屋以及相关利益系动迁部门针对被告杨a及其家庭成员梅a、梅b共同建造的房屋而取得,因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属三被告,故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屋及相关利益当仍属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因拆迁而取得的安置房屋及其它动迁利益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被告因继承原陆家弄x号房屋宅基地后取得被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之意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虽然被告等人在申请建造农村私房时记载原房屋占地23平方米、原房不够、拆除回收23平方米之理由,但因农村宅基地是农村X组织成员用于建造自住房屋的集体土地之一部分,系无偿提供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有、使用的,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宅基地使用权人随着该户人员的减少或死亡而减少或消灭,故随着被继承人杨b、马f死亡,被继承人在原陆家弄x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丧失;而且被告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申请并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移地新建陆家弄Xx号房屋,根据批复材料,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系批复给被告三人使用,被告未取得原陆家弄x号房屋的任何财产利益,诉讼中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从陆家弄x号房屋中取得相关动迁利益,因此,本院针对原告所述被告继承原宅基地使用权之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以此为理由要求分割被告取得的动迁利益和安置房屋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7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吴秀凤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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