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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诉被告彭XX、何XX、XX停车场、周XX、尹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X,男,住X市X区。

委托代理人李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男,住X省X市。

被告何XX,男,住X市X区。

被告XX停车场,住所地X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娄XX,男,住X市X区。

被告周XX,男,住X市X区。

委托代理人孙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XX,男,住X市X区。

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X市X新区。

负责人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诉被告彭XX、何XX、XX停车场、周XX、尹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XX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9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何XX、被告XX停车场的委托代理人娄XX、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尹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07年4月7日上午,何XX驾驶登记在本人名下的浙x小客车到XX停车场洗车。9时15分许,XX停车场的彭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车,由于彭XX无驾驶技能,导致车辆失控,适逢原告驾驶x电动自行车、案外人陈X骑自行车一前一后沿本市X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在宋园路X号处,彭XX所驾车辆与原告和陈X两车先后相撞,导致原告和陈X受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彭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陈X无责。因彭XX系侵权人,何XX作为车主未尽管理义务,XX停车场将洗车业务承包给无洗车资质的个人,周XX、尹XX系承包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彭XX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418元、误工费9,4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348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60元、鉴定费1,200元、物损费1,800元(其中衣物损146元、车损1,654元)、查档费44元、牵引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评估费和资料费220元;何XX、XX停车场、周XX、尹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改变诉讼请求,表示不要求周XX、尹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彭XX未到庭发表意见。

被告何XX辩称:2007年4月7日上午,其驾驶登记在本人名下的浙x小客车到XX停车场洗车,应洗车工要求将车辆钥匙交给洗车工,并关照不要将车辆开出去后暂离现场。后彭XX擅自坐上该车学习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故本人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查档费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项目及数额有异议。

被告XX停车场辩称:本停车场系宋庆龄陵园管理处开办,有营业执照及车辆清洗资质,2007年将停车、洗车业务承包给周XX,周XX又将洗车业务承包给彭XX、尹XX,各承包人均签过安全责任书。彭XX事发时系擅自学习驾驶,与洗车业务无关,故本停车场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查档费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项目及数额有异议。

被告周XX辩称:XX停车场系宋庆龄陵园管理处开办,2007年宋庆龄陵园管理处将停车、洗车业务承包给本人,本人又将洗车业务承包给彭XX、尹XX,承包协议上由XX停车场盖章,双方签过安全责任书。本人曾多次告知彭XX、尹XX,如洗车过程中需要移动车辆应由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或推行,彭XX事发时系擅自学习驾驶,故本人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查档费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项目及数额有异议。

被告尹XX辩称:本人系彭XX表哥,XX停车场的洗车业务系彭XX承包,因彭XX不是上海人,周XX要求再找一个上海人承包,故本人在承包协议上签名,但只是挂名,从不经营管理洗车业务,故本人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查档费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项目及数额有异议。

第三人XX公司述称:因彭XX系无证驾驶,故本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只同意垫付原告抢救费用;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项目及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上午,何XX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浙x小客车到XX停车场洗车。9时15分许,彭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擅自驾驶停放于本市X路X号XX停车场内正在清洗的上述车辆练习驾驶,由于彭XX无驾驶技能,导致车辆失控冲向宋园路,适逢原告驾驶x电动自行车、案外人陈X骑自行车一前一后沿本市X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在宋园路X号处,彭XX所驾车辆与原告和陈X两车先后相撞,导致原告和陈X受某,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彭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陈X无责任。

原告受某某,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于2007年4月7日至4月10日住(略)。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距骨粉碎性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十级伤残,休息期15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事故车辆由何XX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11月20日。

2007年1月,XX停车场与彭XX、尹XX签订了承包洗车场协议,约定由彭XX、尹XX全权经营车辆清洗保洁业务等,按期缴纳承包费,承包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及明细单、病史资料、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商资料、暂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鉴定书及情况说明、鉴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保单抄件、承包协议、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验伤单、车辆检验报告等。

因彭XX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某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用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财产损失仅为交通事故造成总体损失的一部分,不能涵盖和包括所有损失。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法律免除了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但并未免除责任限额中所列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方面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彭XX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应分别在死亡伤残限额和医疗费用限额内,对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等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因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第三人不负责赔偿。关于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亦即,实际致害人系该笔费用的终局责任承担者。但在所有医疗费中,有没有发生抢救费用,以及哪一部分系抢救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本案中,第三人未举证证明抢救费用的实际发生及其范围,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也无依据对可能存在的抢救费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彭XX之间。彭XX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XX停车场将洗车业务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即彭XX、尹XX,并收取承包费,允许其对外以XX停车场的名义经营洗车业务,但XX停车场发包后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到庭各方对XX停车场具有清洗车辆的资质无异议,何XX驾驶车辆到XX停车场要求清洗车辆,XX停车场并未拒绝,事发时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已非何XX,且无证据证明何XX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或具有与彭XX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致原告受某的行为,故原告要求何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的鉴定结论,系由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何XX、XX停车场、周XX、尹XX及第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何XX、XX停车场、周XX、尹XX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何XX、XX停车场、周XX、尹XX及第三人既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业已形成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无法采信,对何XX、XX停车场、周XX、尹XX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另何XX、XX停车场、周XX、尹XX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系左足受某,但鉴定书中两次出现“右足”字样,证明原告有作假嫌疑及鉴定结论错误。对此异议,鉴定机构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经核对原始记录,“右足”均应为“左足”。对此说明何XX、XX停车场、周XX、尹XX及第三人表示不予接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18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何XX、XX停车场、周XX、尹XX及第三人对数额无异议,彭XX未到庭发表意见。经审核,上述各项目以及数额的计算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月1,888元计算5个月共计9,44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商资料;何XX、XX停车场、周XX、尹XX及第三人不同意赔偿,彭XX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受某误工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误工费应参照其所从事的批发和零售业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月1,888元,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150天计算,确定为9,44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何XX、XX停车场、周XX、尹XX及第三人认为标准过高,彭XX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30天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9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48元,何XX、XX停车场、周XX、尹XX及第三人只同意1,000元/月标准,彭XX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个月以每月1,00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1,0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从2006年3月至2008年3月一直居住在本市X镇X路X弄X号X室,且主要收入来源地在本市,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3,35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商资料、暂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何XX、XX停车场、周XX、尹XX及第三人对工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彭XX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何XX、XX停车场、周XX、尹XX及第三人对劳动合同、暂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上海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地在本市,故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3,350元(26,675元×20年×10%)。(6)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查档费44元,何XX、XX停车场、周XX、尹XX对数额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不属交强险范围,彭XX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查档费系原告为鉴定伤情及本次诉讼发生,且有鉴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为证,根据全部赔偿原则,理应计入赔偿范围。(7)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146元,XX停车场、周XX、尹XX对数额无异议,第三人不同意赔偿,彭XX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定为146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654元、牵引费100元、评估费和资料费220元,XX停车场、周XX、尹XX及第三人不同意赔偿,彭XX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牌号为x电动自行车的车主,故对上述诉请不予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所受某害及痛苦程度,结合彭XX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10)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XX停车场、周XX、尹XX认为费用过高,第三人认为不属交强险范围,彭XX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而发生,且有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根据全部赔偿原则,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但具体数额应根据涉案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定为1,5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350元,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考虑到本起事故有另案诉讼,故本案确定由第三人承担25,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78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2,378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彭XX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公司赔付原告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37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彭XX赔付原告马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彭XX赔付原告马XX物损费人民币146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查档费人民币44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XX停车场对以上第二、三条款确定的被告彭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马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1,789.10元,由原告马XX负担人民币123.60元,由被告彭XX负担人民币1,6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小萍

审判员周荧

代理审判员曹征祥

书记员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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