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XX县X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
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国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曾小中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8年10月29日,被告李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且当场立下借据,约定每月支付利息柒仟捌佰元,并用自己位于四方井二楼作抵押。借款期满后,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未能给付,还躲避原告,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及利息161616元,共计4216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曹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曹某的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李某乙的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
4、借条一份,拟证明2008年10月29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曹某借款的事实;
5、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给了土地证作证据和抵押;
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拿自己的许可证给原告抵押;
7、证明一份,拟证明国有土地证的所有人的证词。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辩解意见及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理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29日,被告李某乙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曹某借款26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并立下借条,借款协议书具体内容为:“甲方(被借方)曹某(略),乙方(借方)李某乙(略)。乙方为了搞活经济,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贰拾陆万井。(¥260000元)具体事项如下:利息按每月付柒仟捌佰元。借期壹年。乙方用自建在四方井住宅下面门面二楼(蒙娜丽莎)作抵押。协议一式二份甲方各执一份,双方自觉遵守执行。如违约、由违约方负全部责任。(注:李某乙良土地证一本、李某乙施工许可证一本在甲方)甲方:曹某,乙方:李某乙,2008年10月29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曹某人民币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整),借期一年,借款人:李某乙,2008年10月29日。”借款后,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曹某支付了前8个月的利息62400元后未再支付本息给原告曹某。经原告曹某催讨至今,被告李某乙一直再没有返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
另查明:2008年10月27日,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7.02%,四倍年利率为28.08%,四倍月利率为2.34%,四倍日利率为0.078%。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10月29日向原告曹某立据借款260000元,有原告曹某出示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某证实,借款事实成立。但本案中被告李某乙至借款合某到期日时以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共计支付八个月利息为624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部分利息应当抵扣本金。对于本案来说,2008年10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7.02%,四倍年利率为28.08%,四倍月利率为2.34%,四倍日利率为0.078%,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10月29日至2008年11月28日支付第一期利息7800元中,实际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260000×2.34%=6084元,其中7800-6084=1716元应当抵扣本金,也就是说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11月28日支付第一期利息7800元后,被告李某乙尚欠本金260000-1716=258284元。依此类推,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6月28日支付第八期利息7800元后,被告李某乙尚欠本金245093.5元,故本院对于原告曹某要求归还本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李某乙应当偿还原告曹某本金245093.5元;此本金被告李某乙还应当承担从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为160203元{7.02%/12(个月)×4(倍)×27(个月)×245093.5元+7.02%/12(个月)/30(天)×4(倍)×28(天)×245093.5元},对原告曹某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曹某借款245093.5元,利息共计160203元,两项合某405296.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4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国萧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曾小中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谦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一条合某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某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