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
被告黄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原告谢某未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薛革平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小松
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