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成年。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8年3月22日被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2008年6月28日被河南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当日即被释放。现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兰某某,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6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先后制作并出售给岳某某、陈某某三张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金额共计为x.5元。经河南省濮阳市国家税务局和濮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鉴定,上述三份发票均系假发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发票复印件,发票鉴定书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9条第2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李某不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年底,被告人李某在濮阳市内散发自己印制的“代开各种发票”的名片,并购买电脑、打印机及空白发票等物品。同期,被告人李某先后应岳某某、陈某某的要求,为二人制作了一张“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和二张“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金额共计x.5元。案发后,经河南省濮阳市国家税务局和濮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鉴定,上述三份发票均系假发票。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8年3月22日被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2008年6月28日被河南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当日即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李某到濮阳开始卖假发票,购买了电脑、打印机和空白的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还印刷了名为“张X杰”、“陈X杰”、“李X辉”的名片,内容均是代开发票,联系电话为x、x,向外联系卖票。李某收到买票人发的开票内容的信息后,打好发票让出租车捎给买票人,再由买票人将钱汇至李某以“赵X男”名字开设的银行卡内。经李某辩认金额为x元、x.5元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和金额为x元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都是自己卖出去的。
2、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年底,岳某某发现自己车玻璃上夹有一张名为“李X辉”的代开各种正规发票的名片,上面留的电话为x。岳某某因年底结帐需要发票,遂按名片电话联系,开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发票。岳某某拿到发票后,害怕出事,没敢拿出来用。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陈某某收到一张名为“李X辉”的代开发票的名片,联系电话为x。2009年底,陈某某因需给濮阳市盛华德化工厂开具发票,即与“李X辉”的电话联系后,开出了金额分别为x.5元和四万多元两张发票,给对方汇了1300多元钱。2010年11月初,陈某某又按名片上的电话联系,买了一张x元的发票,并往户名为“赵X男”的账号上汇了1400元。陈某某没有见过开票的人,这两次的发票都是由出租车送来的。
4、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濮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科证明及河南省濮阳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提取的金额为x元、x.5元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和金额为x元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金额共计x.5元;经濮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科证明及河南省濮阳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上述三张发票均系假发票。
5、濮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抓获证明:证实该支队于2010年11月24日,在濮阳市X区出租房内将涉嫌出售假发票的李某抓获。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8年3月22日被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2008年6月28日被河南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于当日释放。
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供述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事实与证人岳某某、陈某某证言基本一致,且有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复印件,河南省濮阳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书和濮阳市X区地方税务局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抓获证明及河南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商丘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已犯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李某未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于2010年3月到濮阳开始卖假发票,该时间在缓刑考验期内,而证人岳某某、陈某某证言均证实假发票是2009年年底购买的,亦在缓刑考验期内,故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二月十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