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颜果,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康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元高、雷颜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康某帆,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康某航,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康某航。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也没有建立深厚的感情,被告性格要强,对家庭不管不顾,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经常打闹,无法正常生活、沟通。后双方开始分居,双方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
被告闫某辩称:原、被告从认识至今已23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及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1988年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康某帆,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康某航,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康某航。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只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经济问题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双方因日常生活产生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望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康某与被告闫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金辉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白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