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尤某X、尤某、尤某X、张XX(四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睢县X村木材厂内,将村民黄某、黄某X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60元。
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6月27日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黄某X的陈述;证人尤某X、尤某、尤某X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在对其量刑时将予以考虑。根据该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惠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薛学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