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诉被告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中心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7月5日在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于2008年7月5日到期,该款由我中心提供担保,并由程XX对我中心提供反担保。该款现在已经超期,2008年10月16日我单位替李某某偿还了该x元借款和超期利息517.58元。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不予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给付我中心替其偿还的x元借款和超期利息517.5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5日,被告李某某从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月息5.025%,于2008年7月5日到期,由原告提供担保,程XX为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还信用社借款及利息。2008年10月16日,原告替被告李某某偿还了该x元借款及利息517.58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均未给付。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以程XX在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字和手印可能不是本人所为为由,向本院申请放弃了要求担保人程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委托担保合同书,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还款凭证及放弃程XX的申请等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从安阳县X村信用社借款超期未还,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原告则享有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x元借款及利息517.58元共计x.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欠款x.5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某美
代理审判员李某义
陪审员赵欢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