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0日夜晚8时许,被告人蔡某乙因琐事和被害人季××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在撕打中蔡某乙用铁锨将季××左胸部打伤。经鉴定季的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乙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赔偿款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的陈述,证人付××、陈××、陈××的证言、法医鉴定、物证照片、调解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和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以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乙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潘德芳
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