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X,因本案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上海君鼎(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君鼎(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10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人苏XX在其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其暂住处内,趁合租的女友被害人周某某外出之际,窃得周某某挂包内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后多次至本区金杨地区的上海银行、建设银行等处ATM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了共计人民币36,600元。
2010年4月26日,被害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苏XX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苏XX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周某某并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查询存款通知书和银行取款监控录像,被害人收款凭据和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XX系初犯,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帮助将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等因素,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沈敏
代理审判员张友根
书记员佘晓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