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5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中建二局钢模板厂门口,因与一李姓男子言语发生争执,被害人何某劝架过程中,韩某某持匕首将被害人何某胸部捅伤,致其肋骨骨折、心脏裂伤并左侧血胸。经鉴定,何某的伤情为重伤。
2009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踏板助力摩托车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惠友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手提包,包内有现金6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已退还。
被害人何某在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对被告人韩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陈某某陈某,证人李某某、吴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韩某某的前科证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证明两份、作案工具的照片及辨认笔录、被盗手提包及现金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何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不能妥善处理纠纷,持匕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已对被告人韩某某表示谅解,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以鉴定结论中载明的被害人的伤口与作案凶器宽度不吻合、证人均未亲眼看到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过程、盗窃犯意系他人提出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尚能认罪,所盗赃物已被追退给被害人。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宣
审判员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0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