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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到邓州市X乡X街闫××家,用起子撬门入室,盗走联想C305一体机电脑一台(价值3600元)和现金1300元。案发后,电脑起出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闫××、李××陈述,有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领条及联想专卖店销售单、照片、物价鉴定、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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