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庞X。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庞X、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庞X,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5年8月28日,被告庞X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提供其妻子李某某作为担保人。此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欠款,至2008年4月24日最后一次偿还3500元,目前尚欠x元,经原告屡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各项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庞X辩称:对欠款数目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但目前欠款不是x元,被告已向原告还款x元。被告愿意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损失5000元缺乏依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被告庞X不存在夫妻关系,被告只是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李某某主张债权,现在保证期间已过,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由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及承担损失5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庞X于2005年8月28日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某同志人民币柒万元整(¥x元),定于2006年元月18日前还清,并有李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承诺书》一份,上载:“本人李某某系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的正式职工,本人自愿作为借款人庞X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庞X均认可庞X已还款x元,目前尚欠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举证的《借条》,被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X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庞X对其拖欠借款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庞X对庞X尚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庞X偿还欠款x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为追索债权发生经济损失5000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两人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亦未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某某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此外,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庞X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其要求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X偿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庞X负担550元。
上述债务,被告庞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朱进德
人民陪审员李某鸿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