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水某某。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安达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海口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水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告财险海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安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0年3月29日19时许,代艳保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新蔡县城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人民武装部南侧,与原告丈夫黄某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丈夫黄某均抢救无效死亡。新蔡县交警大队确认,代艳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马某某。抢救费实际车主已全部支付,丧葬费也给付x元。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保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人民币5.5万元,剩余部分x元,应由被告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连带承担70%的责任,即x元,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0×2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交强险承担5.5万元,剩余x元,被告承担70%即x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的请求个别项目无依据,个别项目数额计算有误。
被告财险海口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交强险承担x元,其他总计x元,在权利人员之间如何公平分配,请法院酌定。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豫x车辆信息1份。3、交强险保单1份。4、户口本复印件1份。
被告马某某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
身份证复印件1份。2、保单1份。3、车辆行驶证1份。4、驾驶证复印件1份。5、批捕决定书1份。6、医疗费收据1份。7、黄某乙收条1份。8、最高人民法院批复1份。9、梁万利收条1份。10、预交款收据2份。
被告财险海口分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保单1份。2、保险条款1份。3、投保单1份。
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1—X号、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1—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19时许,代艳保驾驶豫x轻型自卸货车,沿新蔡县城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人民武装部南侧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斜向横过公路的梁鸿斌、黄某均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代艳保负些事故的主要责任,梁鸿斌、黄某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均伤后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抢救费2420.20元(系被告马某某支付)。
另查明:黄某均出生于X年X月X日,为农业户口。黄某均妻子崔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其有两个子女,子黄某均,女黄某霞。被告马某某支付丧葬费x元,豫x号车,登记车主系陆安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马某某。该车于2009年6月15日以被保险人耿丽的名义在财险海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号为x,车驾号为x,与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驾号相同,系同一车辆。该车在海口市的号码是琼x号,于2010年1月27日由海口市过户到周口陆安达运输公司。
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2008年职工平均月工资为206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生命权的行为应予以赔偿。代艳保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人民武装部南侧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斜向横过公路的黄某均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均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项目不准,比例不当,应以查明的各项为准。其中医疗费2420.20元,由被告财险海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4806.95×20=x元,丧葬费2068×6=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47×20÷3=x.8元。共计x.8元,由被告财险海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同一事故死亡2人。)余款x.8元,由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按三、七比例分担,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x.76元,被告马某某予付的x.2元,予以冲抵。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抚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某因黄某均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420.2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x.20元;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x.76元,被告马某某予付的x.2元,予以冲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6元,原告崔某某负担1356元,被告马某某负担3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被告周口陆安达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杜成全
审判员赵义超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郭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