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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沙某丙、马某丁、沙某戊、马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赵剑英、马某乙,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某丙,男,65岁。

被告马某丁,女,62岁。

被告沙某戊,男,31岁。

被告沙某丙、马某丁、沙某戊共同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己,女,30岁。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沙某丙、马某丁、沙某戊、马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沙某丙、沙某戊、马某己、被告沙某丙、沙某戊、马某丁共同代理人赵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被告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2007年建房急需用钱,遂向原告借钱,基于亲戚关心,借给被告3万元,被告沙某戊于2007年12月份向原告具了借条。2009原告因盖房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肯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79.45元(从2009年4月9日计算至2009年6月1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另原告在代理词中陈述,四被告是法定的一户,依法对所建农村住宅共同拥有所有权,因家庭建房对外所负债务是家庭债务,应依法对原告享有连带责任;被告马某己承认是其在借条中批注“原因”,且在被告沙某丙、沙某戊在场的情况下所写,被告沙某丙、沙某戊当庭未提异议,应属自认;并且,被告方一方已经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

被告沙某丙、马某丁共同答辩:1、被告四人是家庭成员,但并不在一起共同生活,沙某戊和马某己的婚姻双方父母并不赞成,婚后两人已分家租房住在外面独立生活,婚后沙某丙、马某丁给沙某戊、马某己夫妻买了一辆出租车车号为豫x,后被其夫妻卖掉;2、沙某丙、马某丁自90年代到2008一直在外经营商店,没有与其夫妻二人共同生活,2007年在自家宅基地上用自己经商所得建房一栋,并未向任何人借过钱用来建房,房子于2007年3月份建成;3、沙某戊、马某己系成年人,在外借钱与沙某丙、马某丁无关;4、(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中开庭笔录证人证言显示马某己没有在建房时出钱。综上,被告沙某丙、马某丁不应承担本案债务。

被告沙某戊答辩:钱是我借的,因以前借他人钱卖货车搞运输赔了,我与马某己找原告借了3万元并出具借条,是2008年借的;婚后父母就与我们分家另过,没有跟父母在一起生活,在建房过程中,我们夫妻没有投入一分钱,07年3月份房建成后,父母以租房的形式租给我们100平方让我们居住,经济各自独立;借条中批注是不清楚何人、何时批注;2009年3月我与马某己闹离婚,马某己逼我分别打了三张借条;2009年3月份,我通过马某己已经偿还原告3万元。综上,被告沙某戊愿意与马某己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沙某丙、马某丁、沙某戊共同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纳税证明书、业务委托书、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副本;2、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委会证明;3、出租车转让协议;4、沙某利证人证言;5、(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

被告马某己答辩:对原告所诉称事实无异议,对借条无异议,是我去马某甲家里拿的钱,用来盖房的,钱给了沙某丙、沙某戊;沙某条中所有的批注是我批注的,是在被告沙某丙、沙某戊在场的情况下所批注的;2008年6月份,房子盖成搬进去住;沙某丙、沙某戊并未给我3万元让我还钱。

被告马某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四被告系家庭成员,沙某丙与马某丁系夫妻,沙某戊、马某己是其儿子、儿媳;原告是马某己的同胞哥哥。被告沙某戊向原告马某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马某甲x元。2007年12月份沙某戊。”被告马某己在借条中注明“原因:盖房使用”。此后四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借据向被告沙某戊主张债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发生在被告沙某戊、马某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沙某戊主张“钱是我借的,因以前借他人钱买货车搞运输赔了”,此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某己作为妻子应与沙某戊共同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所借款项是用来建造四被告家庭共同楼房,四被告作为家庭成员应共同偿还原告债务,经查,本案借贷虽发生在四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但主张所借款项是用来建造家庭共同楼房,证据不足,故原告请求被告沙某丙与马某丁偿还所欠借款x元,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沙某戊辩称“2009年3月份,我通过马某己已经偿还原告3万元”,此主张事实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无法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经催告后仍不偿还的,债权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2009年4月9日因家里盖房催要过,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实,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可要求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某戊、马某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沙某戊、马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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