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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灯塔安达联合运输队、赵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灯塔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佟二堡中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灯塔市人民法院

原告:灯塔安达联合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运输队队长。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X-X号。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林,灯塔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

负责人: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佟二堡中心营销服务部。

原告灯塔安达联合运输队、赵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灯塔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佟二堡中心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中保财险灯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佟二堡中心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灯塔安达联合运输队诉称:赵某将辽x/辽x车辆交由我运输队代管,由我运输队代办保险,以我运输队名义投保,该车出险后应将保险金给付赵某。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2月19日8时30分,我雇用司机刘启祥驾驶辽x/辽x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某方向470+100米处公里处时,撞在因前方堵车而停驶的王某忠驾驶的辽x号车的后部和刘忠民驾驶的辽x号车左侧,王某忠驾驶的辽x号车又撞在佟来冬驾驶的京x号车后部,佟来冬驾驶的京x号车撞在张量驾驶的辽x号车左后侧及李金合驾驶的豫x号车后部,同时又将辽x号车驾驶员张量撞倒,李金合驾驶的豫x号车又撞在解树园驾驶的辽x号车后部,解树园驾驶的辽x号车又撞在李建建驾驶的吉x号车的后部。此次事故造成王某忠等人驾驶车辆受坏、货物损失、张量受伤的后果。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刘启祥负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忠等人无责任。张量当即被送往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548.10元,当日转至朝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539.80元。我已对上述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张量的住院治疗费赔偿完毕,共计赔偿123,172.00元。投保车辆经委托灯塔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为127,586.00元。我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两笔损失及施某共计259,458.00元,法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赵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倒装费和调装费4,100.00元,并已交纳诉讼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运输车辆代管合同,证明出险车辆由原告灯塔市安达联合运输队代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3、机动车行驶证及司机刘启祥的驾驶证;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已对事故方车辆及货物损失进行了赔偿;5、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6、价格鉴证报告书,证明被撞车辆、货物损失及评估费、施某;7、张量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及单位证明;8、收条七份,证明原告赵某已对其他当事人进行了赔偿;9、价格认证报告书,证明投保车辆损失。

被告中保财险灯塔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出具辽x/辽x挂号牵引车交强险、商某、汽车损失险保险单;2、原告应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伤者病历、治疗花费凭证、财物损失证据及已赔付受害方各项损失的证据;3、原告应出具该车辆司机有效的驾驶证、体检回执和车辆行驶证;4、原告要求的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5、原告按侵权法律关系赔偿受害者各项损失不能全部由我公司赔偿,我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第27条约定进行赔偿。被告提供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及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佟二堡中心营销服务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将自有主车号牌号码为辽x号,挂车号牌号码为辽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给原告灯塔安达联合运输队代管,由原告灯塔安达联合运输队代办保险。2010年4月26日,原告灯塔安达联合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将辽x主车在被告处投保,险种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8日0时至2011年4月27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93,200.00元。此前,在2010年2月24日,原告灯塔安达联合运输队将辽x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佟二堡中心营销服务部处投保,险种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6日0时至2011年2月2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

2011年2月19日8时30分,原告雇用司机刘启祥驾驶投保的主、挂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某方向470公里处时,撞在因前方堵车而停驶的王某忠驾驶的辽x号车的后部和刘忠民驾驶的辽x号车左侧,王某忠驾驶的辽x号车又撞在佟来冬驾驶的京x号车后部,佟来冬驾驶的京x号车撞在张量驾驶的辽x号车左后侧及李金合驾驶的豫x号车后部,同时又将辽x号车驾驶员张量撞倒,李金合驾驶的豫x号车又撞在解树园驾驶的辽x号车后部,解树园驾驶的辽x号车又撞在李建建驾驶的吉x号车的后部。此次事故造成王某忠等人驾驶车辆受坏、货物损失、张量受伤,原告投保车辆损坏。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原告司机刘启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忠等人无责任。

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由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某忠等人车辆及货物损失评估。王某忠车辆损失5,522.00元,支付评估费350.00元;刘忠民车辆损失3,385.00元,货物损失2,450.00元,支付评估费350.00元;佟来冬车辆损失46,280.00元,支付评估费2,364.00元;李金合车辆损失17,164.00元,支付评估费903.00元;解树园车辆损失21,698.00元,支付评估费1,135.00元,施某1,950.00元;李建建车辆损失10,464.00元,支付评估费573.00元;张量物品损失1,597.00元,支付评估费200.00元,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087.90元,支付矫型器费用1,600.00元,出院后休息30天,月收入3000元。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调解,原告赵某已将以上费用给付王某忠等人。原告赵某委托灯塔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投保车辆车辆损失为127,586.00元,鉴定费2,000.00元,施某8,700.00元,倒装费和调装费4,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佟二堡中心营销服务部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派出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又查,《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均依照本办法,由事故当事人申请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从事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工作的机构,必须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证书》和《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许可证》的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除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事故损失由交警部门直接办理外,其他任何机构不得进行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

本院认为:

一、原告灯塔安达联合运输队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其代办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实际车主即本案原告赵某已赔偿王某忠等人的损失,被告中保财险灯塔支公司应将保险金给付原告赵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佟二堡中心营销服务部系被告中保财险灯塔支公司派出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保财险灯塔支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三、根据《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和《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依法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原告赵某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交警部门委托及自行委托价格认证机构对车物及财产损失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王某忠等人的车物损失数额及灯塔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原告赵某投保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保财险灯塔支公司应予赔偿。评估费、施某、倒装费及调装费系直接损失,也是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张量购买矫型器支出的费用系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张量误工34天,每天收入100元,被告应赔偿误工费3,400.00元。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赵某保险金为:王某忠等人车辆及货物损失116,385.00元;张量医药费用2,087.90元,矫型器费用1,600.00元,误工费3,400.00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4天),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定为500元,共计7,647.90元;原告赵某投保车辆损失127,586.00元,施某8700元,倒装费和调装费4,100.00元;以上总计264,418.90元,超过原告赵某要求被告赔偿数额263,558.00元,超过部分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准许。原告赵某未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保险金263,5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波

审判员侯忠臣

代理审判员贾宝荣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徐文秋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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