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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王某伟、刘某丁、汝阳县建筑公司、张某己、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敏,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景雷、张某丙,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汝阳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经理。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王某伟、刘某丁、汝阳县建筑公司、张某己、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刘某乙于2011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即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敏,被告王某伟的委托代理人杨景雷、张某丙,被告汝阳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戊,被告张某己、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09年汝阳县X镇人民政府实施西泰山风情小镇建设项目,2009年7月15日汝阳县建筑公司通过该单位职工张某己与付店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汝阳县建筑公司承建部分工程。2009年8月20日张某己、孙某二人将汝阳县建筑公司名下的部分房屋施工工程以个人名义转包给被告王某伟,并签有书面合同。王某伟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所需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9月8日、10月26日、10月27日、11月5日、11月8日、12月19日先后从原告处租赁4M钢管100根、3.5M钢管170根、3M钢管500根、2.5M钢管70根、2M钢管40根、1.5M钢管380根、1M钢管320根、十字扣件2020套,约定钢管0.0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由王某伟及其指派的司机某字的租赁物资出库单为证。自2009年8月31日至今未支付租赁费。2010年3月王某伟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施工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某丁,同时将其租赁原告的钢管和扣件一并转给刘某丁。2010年6月刘某丁工程结束,但未能将王某伟转交的钢管和扣件返还原告,更无支付一分租赁费。请求判令王某伟、刘某丁返还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或支付租赁物价款x.24元,支付截止2011年6月30日租赁费x元,并承担到实际支付之日的租赁费,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某己至2011年10月17日租赁费为x元。

被告王某伟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1、王某伟、刘某丁均是该租赁物的使用者,原告将王某伟、刘某丁一并列为被告,证明原告追认了王某伟和刘某丁之间的转租行为,刘某丁是该租赁物的实际租赁人,原告完全有理由向刘某丁主张某己还租赁物,刘某丁也承认实际占有租赁物,王某伟并无占有该租赁物,无法承担返还责任,应由刘某丁承担返还租赁物的责任。2、王某伟施工的项目系汝阳县建筑公司承包,张某己、孙某是项目负责人,王某伟是项目施工人,王某伟租赁钢管、扣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应由法人承担,原告对该租赁物用于该项目是知情的。故租赁物的返还及租金应由法人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把刘某丁列为被告没有依据,原告与刘某丁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称2010年3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伟将工程转给刘某丁,同时将租赁原告的钢管和扣件一并转给刘某丁,这自相矛盾。事实是,2009年8月王某伟在西泰山承包工程,到2010年3月份,因资金困难,不能继续施工,通过中间人介绍,把剩余工程转给刘某丁,刘某丁以自己的名义重新和建筑方签订施工协议。刘某丁与王某伟也签订有协议,第三条约定:刘某丁所用的机某、脚手架等,按市场租赁价付给王某伟。机某架管由王某伟指派当地人赵某看管,其他工队租用架管扣件都由赵某经手。因此刘某丁用的钢管扣件租赁费应该交给王某伟,而不是原告。原告称2010年6月刘某丁工程结束未能将钢管扣件返还原告,双方就不认识,又没有租赁手续,王某伟告知刘某丁工程完工后由王某伟与租赁站算账,刘某丁怎能将钢管扣件转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刘某丁的诉讼请求。

被告汝阳县建筑公司口头辩称,不清楚原告与汝阳县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张某己、孙某的答辩为准。

被告张某己辩称,张某己没有和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王某伟使用原告的钢管扣件并未告知张某己。王某伟在5个月时间内分7次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未付一分租金,原告怎样确定是拉往张某己的工地。王某伟背着张某己与用汝州市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西泰山部分工程,与张某己无关。刘某丁所建工程,均为汝州市建筑公司的名义。原告与张某己不存在租赁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张某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孙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孙某只是把中标的部分工程以承揽的形式交由王某伟施工建设,具体用料、人工工资、机某、架木均由承揽方自行负责。孙某只对竣工后的房屋验收付款,至于王某伟租赁谁的钢管扣件概不过问,更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根据以上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王某伟、刘某丁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王某伟、刘某丁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有何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汝阳县建筑公司、张某己、孙某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依据。

原告刘某乙出示证据有:1、被告王某伟或雇佣司机某XX代签的租赁物资出库单7份(时间分别为2009年8月31日、9月8日、10月26日、10月27日、11月5日、11月8日、12月19日)。王某伟雇佣司机某XX书面证言1份。2、原告方根据口头约定租赁费标准计算的租赁费结算单。以证明原告与王某伟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以及租赁物具体数量、租金计算标准、租赁费数额。3、2010年3月10日王某伟与刘某丁签订的协议,证明之后该批钢管扣件由刘某丁实际使用。4、汝阳县建筑公司与发包方汝阳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汝阳县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被告王某伟质证认为,1、对租赁物资出库单中没有王某伟签名的不认可。证人刘XX未出庭当庭作证,不认可其证言。2、原告计算的租赁费数额没有经过王某伟认可,数额与起诉时不符。3、对王某伟与刘某丁签订的协议无异议,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应由刘某丁承担。4、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刘某丁对王某伟签字的予以认可,其他不认可。

被告张某己、孙某表示对王某伟租赁原告钢管扣件一事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汝阳县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汝阳县建筑公司在西泰山施工期间,王某伟还利用汝州市建筑公司名义承包有工程,刘某丁还利用河南中广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有工程。不能认定王某伟、刘某丁是以汝阳县建筑公司的名义施工的。

被告刘某丁出示证据有:2010年3月13日王某伟与刘某丁签订的协议,证明自2010年3月13日以后刘某丁将租赁费按市场价支付给王某伟。证人王某X证言1份,证明王某伟把租赁物资指定赵X管理,刘某丁使用,由刘某丁将租赁费交给王某伟。

原告刘某乙质证认为原告与王某伟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王某伟把工程转让给刘某丁,并不能导致租赁关系也转让给刘某丁。

被告王某伟质证认为,王某伟与刘某丁签的协议说明王某伟退出该工程,合同权利义务已转给刘某丁,应该由刘某丁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己、孙某对王某伟与刘某丁的协议无异议。

庭审后,原告刘某乙申请本院对王某伟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程序委托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年12月20日作出(汝价鉴字〔2011〕X号)《关于对租赁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x元。

原告刘某乙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伟质证认为,1、在原物还存在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做价格鉴定。2、该评估结论称评估依据是法院提交的评估标的明细表,如果提交的鉴定标的不是王某伟租赁的原物,该结论对本案没有意义。3、该鉴定结论没有提供鉴定机某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不能确定鉴定机某和人员具备鉴定资质。综上,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

被告刘某丁在本院电话通知其参加质证时表示自己在外地不能参加,称王某伟经手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最了解租赁物的价格。本院2012年1月11日向刘某丁发出传票,要求其到庭对该价格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刘某丁未到庭。

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认证规则,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被告汝阳县建筑公司向该公司职工张某己出具《委托书》,由张某己以汝阳县建筑公司名义与汝阳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包建设西泰山风情小镇的部分房屋建设。2009年8月20日,被告孙某、张某己与王某伟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将部分工程发包给王某伟承建。王某伟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9月8日、10月26日、10月27日、11月5日、11月8日、12月19日先后从原告刘某乙开办的租赁站租赁4M钢管100根、3.5M钢管170根、3M钢管500根、2.5M钢管70根、2M钢管40根、1.5M钢管380根、1M钢管320根、十字扣件2020套,在出库单上注明:钢管租赁费0.02元/米/天,扣件租赁费0.01元/套/天,出库单上分别由王某伟或其指派的司机某XX签字。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对王某伟询问时,王某伟对原告出示的租赁钢管、扣件数量清单和租赁费标准予以承认。

2010年3月10日,王某伟与刘某丁签订协议,内容为王某伟2009年在风情小镇承包建设工程,因资金问题不能继续施工,现将剩余工程按乡政府发包价转包给刘某丁,主要约定“1、王某伟所有的建筑手续作废,由刘某丁所持的河南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手续与付店镇政府重新订立。2、2010年3月13日前建筑进度应得款由王某伟结算。工程进度造价和现场剩余材料通过有关人员实际计算,移交刘某丁,刘某丁付给王某伟现金。3、2010年3月13日前,建筑工地所发生的材料现金来往、民工工资等一切经济手续由王某伟负担,刘某丁所用的机某、脚手架等,按市场租赁价付给王某伟。”截止2010年3月13日,所有钢管、扣件的租赁费为x.5元,王某伟没有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刘某丁使用原告刘某乙的钢管、扣件,直至施工结束,无人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所有钢管、扣件也没有归还原告。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10月17日,所有钢管、扣件的租赁费为x元。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曾到施工地点试图拉回租赁物,因王某伟和当地人有经济纠纷,租赁物资被人控制,散落在当地。诉讼中,王某伟、刘某丁均表示应当将租赁物资返还给原告,但单独一方到场无法将原告的钢管、扣件拉出。原告无奈,将各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王某伟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王某伟在施工中将从原告处租赁的钢管、扣件转交被告刘某丁使用,并未得到原告的许可,租赁关系不发生转移。自租赁之日至2010年3月13日的租赁费x.5元应当由王某伟支付。2010年3月14日以后产生的租赁费,王某伟、刘某丁虽约定由刘某丁支付给王某伟,但出租人是原告,因此应由王某伟、刘某丁支付给原告刘某乙。关于租赁物的返还,本应由承租人王某伟直接返还原告,但刘某丁从王某伟处接收租赁物并实际使用,在工程结束后没有及时返还给出租方,即使按刘某丁所述从王某伟处租赁,也没有证据能证明所有租赁物已返还给王某伟。故租赁物应由王某伟、刘某丁共同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原物,按照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x元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某己告汝阳县建筑公司、张某己、孙某作为工程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王某伟之间是租赁关系,依据现有证据,理由不足,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伟支付原告刘某乙自租赁起始之日至2010年3月13日的钢管、扣件租赁费x.5元。

二、被告王某伟、刘某丁共同支付原告刘某乙自2010年3月14日至2011年10月17日的钢管、扣件租赁费x元。

三、被告王某伟、刘某丁共同返还原告刘某乙4M钢管100根、3.5M钢管170根、3M钢管500根、2.5M钢管70根、2M钢管40根、1.5M钢管380根、1M钢管320根、十字扣件2020套。如不能返还原物,赔偿原告刘某乙x元。如部分返还,对不能返还部分折价赔偿。

四、被告王某伟、刘某丁对上述第二、三项互付连带责任。

五、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王某伟负担1500元,被告刘某丁负担1500元(原告刘某乙已垫付,被告王某伟、刘某丁在履行判决条款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文波

审判员解晓生

人民陪审员刘某辉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彦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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