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赵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蔡某,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第三人: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田某,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王某、第三人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田某村委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蔡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第三人南田某村委会的负责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弟兄。我一岁时我的父亲赵某X死亡。后我母王某X招夫养子,继父王某X到我家落户。之后,我的弟弟王某、妹妹王X出生。一家人相安无事在我家的老宅共同生活,直至各个孩子成年后成家单独生活。随着时间的流逝,我的父母也相继离世。继亲王某X去世时单位补助的20个月抚恤金和丧葬费都由某弟王某领取独占。我家的老宅,系我爷爷赵某X一手所建。爷爷去世后,我父亲赵某X在这儿娶妻生子,我出生后一年,我父亲赵某X去世。后才是我的继父王某X来我家老宅生活,有了弟弟王某。现这处老宅已被煤矿搬塌,矿方予以赔偿,该赔偿款由某三人保管。综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独占父亲王某X死亡后单位的各项补偿款及礼金的三分之一计8200元归我所有;2、依法判令我家祖宅赔偿款x元归我所有。
被告王某辩称:1、权利与义务应当是对等的。原告诉称王某父亲王某X死亡之后单位各项补偿款及礼金的三分之一计8200元是王某的父亲死亡的既得利益。那么为王某的父亲生前看病等各项开支和死亡后所花各项丧葬费开支也应一并计算,而不能片面只计算获益不计算开支。2、原告所诉王某的房屋是一百多年前已有的房产,具体建房人是谁也已无法考证,原告所提供的证言无法印证,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目前原告始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祖宅,反而王某在另案中已向法庭提供了鸿畅镇政府、平禹煤电二矿和南田某村委会三方联合勘查、丈量等一套三份证据来证明该房屋房主是王某的。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这三份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自称是他的祖宅是捏造的事实,不足为信。综上,应判令诉争房屋赔偿款归被告所有。
第三人南田某村委会述称:不知是谁的钱,村X村里给谁,钱数是x元。
原告赵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赵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某乙的身份情况。二、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养父亦被告父亲王某X死亡后单位补偿x.4元抚恤金,该款由某告王某于2009年5月23日从洛阳市有色金属冶炼厂领取。三、南田某村X村委会赔偿款保管纠纷案件中的应诉材料一份,证明:1、南田某村有原告赵某乙之父赵某X祖上遗留宅基一处,此宅基产权应由某某良一人继承;2、南田某村委会现保管有房屋赔偿款的情况。四、由某、村、矿三方对原被告争执房产测量定级后的二次核算材料复印件二张,证明该材料上显示的“王某”户名的祖宅实为原告赵某乙一人应当继承的产业尺寸及赔偿额。五、证人赵某X、焦法X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争执房产系被告赵某乙祖上盖的,王某X来后对该房屋进行过修缮。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收款收据二张和住院费用明细表一张,证明王某X生前有病住院医疗费用由某告王某支出,原告未分担义务。二、“分户付款明细表”和支出清单各一份,证明分户付款明细表上显示房产是“王某”的名字,赔偿款应归被告王某一人所有,支出清单证明被告王某为王某X生养死葬所支出费用。
第三人南田某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赵某乙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赵某乙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赵某乙提供的证据三,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
对原告赵某乙提供的证据四,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该材料本身各方均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从该材料的内容上不能得出,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赵某乙提供的证据五,本院审查后认为,综合本案全部证据足以认定二名证人的证言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一,本院审查后认为,综合本案全部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王某在王某X生前比原告尽了较多扶养义务,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赵某乙认为,付款明细表上显示的是“王某”的名字并不能证明房产赔偿款就归其所有。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某立,本院仅对付款明细表本身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支出清单,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争执的房产系赵某河祖宅,赵某X去世后该房产由某儿子赵某X居住,赵某X与王某X结婚后二人在该房产内共同生活,育有两个儿子,长子赵某X,次子赵某乙。后赵某X去世,其妻王某X又与王某X结婚,结婚时王某X对该房产进行了修缮,修缮后王某X带着儿子赵某乙与王某X在该房产内共同生活,后二人生育一子王某、一女王X,其五人在该房产内共同生活。赵某乙结婚后另买房居住,之后王某与其妻及子女也搬出该房另居,再之后王某X、王某X二人先后去世,该房无人居住。赵某X于1973年病故。
2009年,本案原被告争执的位于禹州市X村的房产因平禹集团二矿开采原煤被损坏塌裂,经鸿畅镇X村委会、平禹集团二矿三方工作人员实地测量后决定该房产的赔偿款数额为x元,其中第一批的x元已由某任南田某村X村委会名义领取保管,因村委会不能查实具体的产权人,且本案原被告因领款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产生争执,故该x元无法发放到位。
2009年1月24日原告赵某乙的继父亦是被告王某的生父王某X死亡,其生前工作单位洛阳市有色金属冶炼厂于2009年5月23日将王某X因死亡应享有的补偿款x.4元(含抚恤金x元、丧葬费2391元)发放给被告王某。
2010年6月,原告赵某乙来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独占父亲王某X死亡后单位的各项补偿款及礼金的三分之一计8200元归原告赵某乙所有;2、依法判令房屋赔偿款x元归原告赵某乙所有。
另查明,王某X死亡后的丧葬费由某告王某一人支出。
诉讼中,王X明确表示自己不再参加诉讼,但不放弃自己应享有的权利份额。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争执的房屋赔偿款分配问题,综合本案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当庭的有效陈述,涉案房屋系赵某X祖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的现有合法权利人有原告赵某乙、王X、被告王某三人,故对该房屋赔偿款x元三人应平均分配,各自享有1/3的份额。另因该赔偿款中的x元已由某三人南田某村委会领取保管,故本案中第三人南田某村委会应给付原告赵某乙3928元。
关于原被告针对王某X死亡后单位发放补偿款分配问题,该补偿款属职工退休后非工伤正常死亡应享受的待遇,由某恤金和丧葬费两项组成。丧葬费已由某告王某一人支出,故该补偿的丧葬费2391元应归被告王某一人所有。抚恤金应由某利人赵某乙、王某和王X合理分配,因被告王某在王某X生前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对该抚恤金其应多分,以40%为宜,原告赵某乙和王X各以30%为宜,抚恤金现由某告王某领取控制,故被告王某应给付原告赵某乙该款的30%,即6028.8元。
关于原告赵某乙所诉的礼金,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乙享有房屋赔偿款x元中的1/3份额,第三人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保管有x元中的x元,第三人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乙3928元。
二、原告赵某乙应分得王某X死亡后单位发放的补偿款x.4元中的6028.8元,由某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乙。
三、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赵某乙承担322元,被告王某承担178元,被告王某承担部分暂由某告赵某乙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孟俊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