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易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陆某与被上诉人河南易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诉人陆某于2010年4月2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财产x元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和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陆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22日、2010年2月23日,原告将x元分两次转入被告河南易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该两笔转账回单均显示回单类型为网上购物。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现被告非法持有原告上述财产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将该款项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该院。
另查明,2010年2月22日、2010年2月23日,被告转入案外人陈天公中国工商银行账户x元。原告提交的2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的订单号、指令序号及交易金额与被告提交的陈天公账户交易明细表中的订单号、指令序号及交易金额相一致。
再查明,被告经营的“壹支付”多途径支付平台是一种网上在线系统第三方支付工具,为用户提供在线支付及结算服务。案外人陈天公系“壹支付”用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该回单类型为网上购物,该回单上的订单号、指令序号及交易金额与被告提交的陈天公账户交易明细表中的订单号、指令序号及交易金额相一致,且被告已将交易款转至案外人陈天公账户上,故原告与案外人陈天公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与案外人陈天公提供支付平台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x元及支付延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原审原告陆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于2010年2月22日、2010年2月23日通过快钱网分别向广东发展银行和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内还款,合计人民币x元。原告完成操作后发现该两笔款项并未进入上诉人所需还款的账户而是进入了被上诉人公司账户。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网上购物的事实,因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上诉人x元人民币系不当得利。鉴于以上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将非法占有的不当利益返还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x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河南易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壹支付”仅是网上支付系统的第三方工具,只有买东西才能使用该工具。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的电子回单上的订单号、指令序号及交易金额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陈天公账户交易明细表中的订单号、指令序号及交易金额相一致,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收益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首要条件就是受益人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本案中,上诉人陆某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只能说明其所汇款项曾经到过被上诉人河南易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上,但这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河南易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占有了这两笔汇款获得了利益,根据“壹支付”即时到账的转账功能,可以看出“壹支付”支付平台只是将“上网交易的消费者”在网上交易时汇给“网上商户”的款项,统一通过被上诉人河南易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再立刻转到与其签约的各个“网上商户”的账户上,被上诉人河南易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只起到临时转账作用。上诉人陆某提交的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该回单类型为网上购物,该回单上的订单号、指令序号及交易金额与被上诉人河南易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陈天公账户交易明细表中的订单号、指令序号及交易金额相一致。能印证上诉人陆某的两笔交易款已经即时划到“网上商户”陈天公的银行账户上,被上诉人河南易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收益行为。所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陆某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李静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