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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与湘潭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农业科技综合有限公司、邹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潭中执监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市X区X路X号。

被执行人湘潭华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X镇X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邹某丙,总经理。

被执行人华茂农业科技综合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X镇X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邹某丙,总经理。

被执行人邹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邹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俞某某与湘潭华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华茂农业科技综合有限公司、邹某丁、邹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湘潭华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所在地在湘潭县管辖境内,又因湘潭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另案过程中决定对被执行人湘潭华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统一处置,湘潭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了对涉及湘潭市华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统一由该院执行的请求,本院审查后决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的俞某某与湘潭华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华茂农业科技综合有限公司、邹某丁、邹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交由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

二、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湘潭县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某雄

审判员邹某丁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毛军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某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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