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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与陈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委会西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占军,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占军、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10年7月17日东方公司与陈某签订衣柜、酒吧柜加工订货合同。东方公司为陈某实际共加工衣柜471.3米,合同总价款为x元。东方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加工制作并将涉案衣柜等安装于陈某指定地点。陈某已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陈某给付剩余货款x元;2、判令陈某给付违约金x元;3、判令陈某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加工订货合同书》、衣柜报价单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2、送货单5张;3、3份收入凭单及记账凭证等。

被告陈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原告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东方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7月17日东方公司与陈某签订《加工订货合同书》,约定东方公司为陈某制作安装衣柜、酒吧柜等,合同总价格为x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陈某首付东方公司合同总价格的30%作为预付款;家具加工完毕厂内验收合格发货前三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进度款;家具安装过程中付合同总价的40%。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东方公司提供的家具质量不能达到本合同验收标准的要求,则东方公司除采取措施使产品质量满足验收标准外,还需向陈某支付合同总价格3%的违约金;如东方公司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交货,每逾期一天,需向陈某支付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累计最多不超过货款总额的5%;如陈某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款,每逾期一天需向东方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违约金,累计最多不超过货款总额的5%。合同还对包装及运输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依约对涉案衣柜、酒吧柜等进行加工制作并安装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陈某指定的地点。东方公司共为陈某加工衣柜等为471.30延米,总价款为x元。陈某已付东方公司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东方公司与陈某之间签订的《加工订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东方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陈某交付并安装了涉案衣柜、酒吧柜,陈某应支付东方公司相应价款。故对东方公司要求陈某支付剩余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陈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东方公司按照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二十二万二千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违约金二万八千二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三十一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晓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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