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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与被告董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

住所地确山县X镇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某付,该公司清欠办公室主任。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诉某告董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某付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1年12月至2002年3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话费636元,经过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话费636元及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欠话费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

被告董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于2001年12月至2002年3月使用原告为其安装的固定电话号码是7016×××。其间被告拖欠电话费6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电话费及滞纳金,被告董某拒不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信专业发票,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安装了固定电话,被告也使用了该电话,原、被告双方形成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了服务,就应按约定向原告交纳使用费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拖欠的电话费,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拖欠电话费,并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章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电话费636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欠话费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宝宏

审判员王红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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