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某魁奇,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水口山金信铅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玉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某淳,湖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水口山有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海燕、李某某,该公司法律专干。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阳水口山金信铅业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原审被告湖南水口山有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口山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宁市人某法院(2011)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奇,被上诉人某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淳,原审被告水口山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海燕、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乙系衡南县X组农民,被告衡阳水口山金信铅业公司是一家独立的法人某业,原告王某乙于1999年12月30日进入被告衡阳水口山金信铅业公司的下属单位劳服公司电车厂,被安排在铸铅班负责铸铅工作,工作时间较灵活,以完成工作量决定工作时间。2008年1月1日被告金信公司与部分员工代表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集体劳动合同,2009年8月,又签订了一份为期10个月的集体劳动合同。2010年被告金信公司因经营发生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2010年5月23日被告金信公司通过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决定辞退一部分临时工,原告王某乙被辞退。2010年7月23日,王某乙向常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常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常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王某乙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0年1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王某乙被辞退前月平均工资为1122元。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乙在被告金信公司已连续用工达10年以上,期间,虽然被告金信公司分两次与劳动者代表签订了期限共为一年零十个月的集体劳动合同,但是,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金信公司仍然应当与原告王某乙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非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鉴于被告金信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符合《中华人某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但被告应给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支付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金信公司补缴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某位和劳动者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不属人某法院审理的范围。故对原告王某乙此项起诉请求,予以驳回。本案被告水口山集团公司与被告金信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某位,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故水口山集团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某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阳水口山金信铅业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乙经济补偿金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某被上诉人某位工作十四年,但原审没有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某上诉人某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支付双倍工资,并为上诉人某理养老保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某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信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某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水口山集团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某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与其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即水口山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未提起上诉。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某某自1999年12月30日至2010年5月23日在被上诉人某信公司工作,工作年限为11年,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某位工作满十年的,用人某位应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某信公司应与上诉人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某信公司因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严重亏损,于2010年5月23日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会议决定辞退部分临时工以降低生产成本,提高效益,据此被上诉人某退了上诉人。鉴于被上诉人某辞退行为属企业经济性裁员范畴,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某支付上诉人某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计算,即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亦即11年×1122元/月=x元。对上诉人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某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31日被上诉人某信公司与临时工代表先后签订了两份集体劳动合同,该集体劳动合同针对上诉人某类的临时工订立,且经过了劳动部门的鉴证,上诉人某主张其未在该集体劳动合同上签字,但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故该集体劳动合同应对上诉人某具有约束力,对上诉人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某付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某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某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某法院应予受理。”据此,上诉人某某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某信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诉请不属于人某法院审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罗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阳玲玲打印责任人:龙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某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