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高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高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武,湖南万和联合某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熊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朝晖,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
上诉人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某保华容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王XX、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沈XX、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春汉、夏磊参加的合某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11时30分许,高某甲驾驶制动器失效的自行车,沿华容县二桥由东向西下坡,张XX驾驶湘x中型客车在同方向停车下客,高某甲为避让下车乘客及围来接客的摩托车,撞到公路北侧由秦XX停放在中华联合某保华容支公司前街道边的湘x小型汽车上,造成高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华容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秦XX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华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今仍在昏迷中,截止到2010年11月23日止,用去医疗费x.39元。2010年9月16日,高某甲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骨骨折,外伤性癫痫,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状态,四肢瘫,不能自主完成进食、翻某、大小便、穿衣、洗漱和自身移动,维持生命完全依赖他人护理;2、属重伤,伤残一级、十级;3、高某甲因目前不能脱离治疗,存在医疗依赖,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预计修补颅骨费用x元左右。根据原审法院的调查,高某甲现在在一般情况下每天需要药费200元左右,至少需要两人护理,一直需要进行营某补充。高某甲进行法医鉴定时,花费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张XX驾驶的湘x中型客车挂靠在华泰公司名下,实际经营某主为王某,张XX为王某雇佣的驾驶员,秦XX为沈XX所雇佣的驾驶员。华泰公司、沈XX为各自的车辆分别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中华联合某保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沈XX为投保的三责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王某支付了高某甲x元,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支付了高某甲x元。2010年7月5日,高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略).09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XX、秦XX驾驶机动车因过错造成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对高某甲的身体进行了侵害,按照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高某甲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张XX、秦XX的责任。湘x中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华泰公司,实际经营某主为王某,张XX为王某雇佣的驾驶员,张XX的行为系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责任应由华泰公司与王某承担,同理,秦XX的责任应由车主沈XX承担。因华泰公司、沈XX均为各自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中华联合某保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高某甲的损失直接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高某甲与华泰公司、王某及沈XX按责任比例分担,华泰公司、王某及沈XX应承担的损失部分,由两保险公司对各自的被保险人按三责险合某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再各自进行赔偿。对张XX、王某、华泰公司、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辩称的对交通事故认定不当,只应对己方驾驶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中的次要责任的意见,因双方在本事故中均有违章行为,应负同等次要责任;对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中华联合某保华容支公司辩称的医疗费用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意见,符合某险合某的约定,予以采纳;对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辩称高某甲已定为一级伤残,误工费不应另行计算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双方争议的各项具体赔偿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药费,根据用药清单x.39元与原审法院认可的中药票据5585.5元确认为x.19元;颅骨修复费x元;误工费9389元(x元/年÷365天×134天);护理费x元(x元/年÷365天×134天×2人);营某x元(12元/天×134天+12元/天×365天/年×5年);交通费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高某甲在城镇X镇经商为主要收入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x元(x.3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608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对于后期医疗依赖费及护理依赖费,根据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两项费用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但考虑到高某甲现在确实需要继续治疗、护理等因素,其医疗依赖、护理依赖的时某酌定为5年,医疗依赖的费用标准,根据原审法院对高某甲主治医生的调查酌定按200元/天计算,高某甲目前的状况,需两人护理,故医疗依赖费用酌定为x元(200元/天×365天×5年),护理依赖费用酌定为x元(x元/年×5年×2人),之后高某甲若仍需要医疗依赖与护理依赖,其可另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高某甲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高某甲的妻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某扶养人的条件,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高某甲所称的其他费用199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高某甲的各项损失即医药费、颅骨修复费、误工费、护理费、营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后期医疗依赖费、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某(略).2元。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高某甲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部分,根据高某甲与张XX、秦XX的过错程度,由王某、华泰公司与沈XX分别负担20%(x.24元)的赔偿责任,高某甲自负60%的责任。由王某、华泰公司负担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减去5%的免赔率后(x.98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高某甲。由沈XX负担的x.24元,因沈XX投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险,故由中华联合某保华容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给高某甲。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某甲x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x.98元,计x.98元,减去其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98元;二、中华联合某保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某甲x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x.24元,合某x.24元;三、高某甲剩余损失8739.26元,由王某、华泰公司共同赔偿,核减王某先行支付的x元,高某甲还应返还王某x.74元;四、驳回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高某甲负担x元,王某、华泰公司负担5600元,沈XX负担5600元。
宣判后,高某甲、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与中华联合某保华容支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高某甲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一、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并不是引起险情发生的人,而是险情突然发生,上诉人来不及避让导致事故发生。并且本案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只能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判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标准直接确定上诉人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外的民事赔偿责任显示公平,应当改判由上诉人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40%的损失。二、原判将上诉人后期医疗依赖、护理费用只考虑五年不妥,本案被上诉人的绝大部分赔偿义务已由商业保险分担,从沈XX、王XX的赔偿能力,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方便性、外地法院的通行做法,将该部分费用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统计的中国男性人均寿命七十一周岁计算,请求二审将一审认定的五年改为十年计算。三、原判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少,本案事故导致上诉人成为了植物人,参照当地标准要求二审改判为x元。四、上诉人妻子刘某某已年满五十五周岁,此前一直依赖上诉人的收入生活,现上诉人成为了植物人,刘某某丧失了主要生活来源。因上诉人有三个子女,要求二审法院按60%责任赔偿被扶养人刘某某20年生活费的四分之一。
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一、本案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1、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交警的事故卷宗中,唯一的目击证人在笔录中证实高某甲是在躲避逆向行驶的摩托车后撞到小车,而非避让张XX驾驶的客车。但最终交通事故确认定高某甲是避让中型客车再撞到小车的;2、中型客车的违章停车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3、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本案小车车主沈XX系华容县交警大队处理事故工作的负责人,根据规定,华容县交警队应当回避。所以,华容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在程序上、事实上与法律相悖,不能成为定案证据。即使认定张XX驾驶的客车有责任,也比秦XX的责任要小,原判认定张XX与秦XX承担同等责任,显示公平。二、原判认定的相关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医药费未核减非医保部分;2、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3、误工费不应当计算;4、护理费只能计算一人;
5、营某过高;6、交通费不应当计算;7、法医鉴定费根据《湖南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不应超过500元;8、后期医药费、营某、护理费均应在实际发生后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计算。三、张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即使有些关联,保险公司只能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x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中华联合某保华容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一、高某甲鉴定时某未到,其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且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高某甲的医药费已经按保险合某进行了核减,应该按核减后的数据依保险合某约定赔付。三、高某甲的护理人员均为农村X村标准计算且只应计算一人。四、因鉴定时某不对,其后期营某、后期医疗依赖费、后期护理依赖费不应该计算,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赔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高某甲针对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与中华联合某保华容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作出的,客观公正合某。二、相关费用中医疗费可以根据保险合某进行核减;残疾赔偿金因高某甲居住在城镇X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属于两个赔偿项目,误工费应当计算;营某应当计算;护理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应当为两人;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计算;高某甲目前仍处于植物状态,后期医疗费、营某、护理费应当计算。
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针对高某甲与中华联合某保华容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是机动车在停止状态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高某甲骑单车撞上停止的机动车,原判要求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后期医疗费和护理费只能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三、原判认定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四、事发后,高某甲一直由其妻护理,故不应再计算其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对中华联合某保华容支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中华联合某保华容支公司针对高某甲与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同意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二、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是高某甲,其应自负70%的责任。三、鉴定结论是说高某甲目前需要护理,原判以此确定5年护理依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计算。五、原判计算了高某甲妻子的误工费,就不应当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张XX、王XX、华泰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高某甲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6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高某甲的后段某疗依赖和护理依赖应实际发生后计算;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计算;四、没有证据证实被扶养人刘某某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计算;五、同意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六、中华联合某保华容支公司应按保险合某约定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
被上诉人沈XX、秦XX未予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高某甲申请对其受伤后的相关损失进行补充鉴定,经本院准予,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为:高某甲需特殊医疗依赖。另,上诉人高某甲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医药费发票,拟证明高某甲于2011年1月进行了颅骨修复手术共花费医药费x.62元;2、武汉市康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拟证明高某甲在做颅骨修复术期间购买了一套病床和一台吸痰器,共花费435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应核实后认定;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因高某甲住院手术的医院有病床和吸痰器并不需要再另行购买。上诉人中华联合某保华容支公司同意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王XX、华泰公司,原审被告张XX也同意两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上诉人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根据高某甲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住院清单,对其x.62元的住院费用进行了医疗费用审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医保理赔范围的医疗费共计x元。高某甲质证后认为其属于特殊病人,该治疗费用都属于医保用药,不应核减。上诉人中华联合某保华容支公司质证后认为核减的x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被上诉人王XX、华泰公司,原审被告张XX质证后认为非医保部分应当核减。
上诉人中华联合某保华容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王XX、华泰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高某甲提供的证据1、2是高某甲已经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用审核表,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核减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用,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高某甲的妻子刘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华容县X组。高某甲与刘某某婚后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高某甲于2011年1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了侧脑室腹腔分流+颅骨成形术,期间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药费x.62元。另还购买了4350元的医疗器械。二审期间,通过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鉴定结论认为高某甲需特殊医疗依赖和完全护理依赖。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判决确定的事故赔偿比例是否正确;二、高某甲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三、医疗费应否按国家基本医保标准核减;四、原审判决认定高某甲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某、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某、鉴定结论为根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其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重要证据,具备较高某甲证明效力。本案事故经过县、市两级交警部门认定、复核确认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秦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审中,高某甲、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虽对事故认定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某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故原判根据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由高某甲自负60%的赔偿责任,由王XX、华泰公司与沈XX分别负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高某甲与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划分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3.2条规定“评定时某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的,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本案中对高某甲的鉴定是事发三个月以后作出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其病情已基本稳定。且一审审理期间中华联合某保华容支公司对高某甲的鉴定已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后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现中华联合某保华容支公司上诉称对高某甲的伤残鉴定时某未到,其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与中华联合某保华容支公司要求核减不符合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有合某依据,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与中华联合某保华容支公司应当只对符合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承担保险责任。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应由各责任人按过错比例分担。原判虽然认定了两保险公司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在处理结果中并未将非医保部分的医药费剔除,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与中华联合某保华容支公司称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高某甲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共计x.97元(x.97元+x元),高某甲应自负x.98元(x.97元×60%);王某应赔偿6270.99元(x.97元×20%);沈XX应赔偿6270.99元(x.97元×20%)。
关于焦点四,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某甲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虽然本案高某甲的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05年便在华容县X镇购买了房屋,并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2、误工费。根据《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判根据高某甲所从事的职业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判将高某甲的误工时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也无不当。3、护理费。根据《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判在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的情况下确定两人护理不当,护理人数只应按一人计算。关于高某甲的护理期限,事发时某某的年龄为59周岁,根据《2007年世界卫生报告》提供的数据,中国男性平均寿命为71周岁,原判将高某甲的护理期限酌定为五年过短,计算十年较为适宜。4、营某。根据《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高某甲因本次事故严重受伤,原判根据对医疗机构医护人员的调查认定的营某并无不妥,但计算方法不当,应予纠正。营某本院酌定为5000元。5、交通费。根据《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高某甲因伤情严重已转院治疗,原判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6、后期医疗费。根据《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高某甲于2011年1月进行的侧脑室腹腔分流+颅骨成形术系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应当与前期医疗费一并计算。另外,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高某甲需特殊医疗依赖,其医疗依赖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因高某甲伤情严重,医疗费用巨大,家属无经济能力供其住院治疗,故鉴定机构对其医疗依赖费用无法估算。有鉴于此,原判根据对高某甲主治医生的调查,酌定后期医药依赖费按200元/天计算五年并无不当,对超过该期限发生的医疗依赖费用,赔偿权利人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判据此未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8、法医鉴定费。本案鉴定机构对高某甲进行了残疾程度评定,医疗、护理依赖鉴定等多项鉴定,其各项鉴定费的总和并未超过《湖南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原判认定的2500元法医鉴定费并无不当。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判认定x元精神抚慰金过低,本院酌定为x元。上诉人高某甲、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中华联合某保华容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对高某甲的相关损失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某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高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x元;2、误工费9389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后段某理费x元(x元/年×10年×1人);4、营某5000元;5、交通费2000元;6、医药费x.19元;后期治疗费x.62元;后期医疗依赖费为x元(200元/天×365天×5年);7、住院伙食补助费1608元;8、法医鉴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损失共计(略).81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高某甲相关损失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华容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某甲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14元[((略).81元-x.97元-x元)×20%×95%],合某x.14元,减去其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14元;
三、由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某甲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57元[((略).81元-x.97元-x元)×20%],合某x.57元;
四、高某甲剩余损失x.41元[((略).81元-x.97元-x元)×20%×5%+6270.99元+6270.99元],由王某、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高某甲x.42元(核减王某先行支付的x元,高某甲还应返还王某9992.58元);由沈XX赔偿6270.99元;
五、驳回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高某甲负担x元,王某、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沈XX负担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高某甲负担3532元(本院予以免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负担5296元,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负担37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春龙
代理审判员甘春汉
代理审判员夏磊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冯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