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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于1996年底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元月27日双方在湖南省衡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前期夫妻能和睦相处,彼此感情尚好。2008年后李某辞去工作回家照顾父母,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2010年12月24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相互分别时间较长沟通不够,夫妻之间有所疏远,但彼此尚能共同相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积极弥合夫妻感情裂痕,和好是有可能的。胡某在本案中未能就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胡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胡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自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达到了离婚的法定条件,且李某取走存款离家出走的行为以及她在一审过程中的态度均表明其愿意与上诉人离婚,原判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明显违背当事人意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李某离婚,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明,大安村安置房认购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也较为融洽。近年由于双方工作地点不同而分居生活,夫妻双方沟通交流减少,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之间的矛盾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只要当事人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真诚沟通,并且冷静、客观处理婚姻中出现的争执,双方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判认定胡某、李某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之间尚有和好可能,并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并无不当,胡某以李某在一审过程中有离婚意愿而要求二审改判双方离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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