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1年7月2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1年9月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乙,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及其辩护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晚,新乡X组和获嘉县治超执法人员在获嘉县X组织联合治超时,被告人艾某的三辆半挂大货车在南环路口经过,被执法人员查处,在引导三辆大车前往获嘉县太山超限站检测时,被告人艾某赶到现场,威胁执法人员,不听执法人员劝阻,并指挥三辆大货车沿获武公路转弯向中和方向强行行驶,在执法人员对三辆大车进行拦截时,被告人艾某指使张其超开一辆面包车,本人乘坐任庆宾开的一辆丰田轿车,两车在执法车辆前,阻拦执法车辆通过,堵塞交通长达半个多小时,导致获武公路南北过往车辆无法正常通行,致使三辆大货车逃匿。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艾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艾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晚,新乡X组和获嘉县治超执法人员在获嘉县X组织联合治超时,被告人艾某的三辆半挂大货车在南环路口经过,被执法人员查处。在执法人员引导三辆大车前往获嘉县太山超限站检测时,被告人艾某赶到现场,威胁执法人员,不听执法人员劝阻,并指挥三辆大货车沿获武公路强行转弯向中和方向行驶。在执法人员对三辆大车进行拦截时,被告人艾某指使张其超开一辆面包车,其本人乘坐任庆宾开的一辆丰田轿车,两辆车并排行驶在执法车辆前,阻拦执法车辆通过,堵塞交通长达半个多小时,导致获武公路过往车辆无法正常通行,致使三辆大货车逃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艾某的供述,获嘉县X路局的报案材料,证人张XX、周XX、张XX、任XX、张XX、张XX、贾XX、艾XX、沈XX、郭XX、李XX、牛XX、何XX、李XX、贾XX、马XX、杨XX、陈XX、郭XX、许XX、吴XX、XX、王XX、崔XX、李XX、沙XX、张XX、张XX、刘XX、周XX、邵XX、韩XX、穆XX、曹XX、李XX、元XX、毛XX、王XX、冯XX、倪XX、杨XX、宋XX、李XX、刘XX、艾XX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艾某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焦作千业水泥有限公司散装发货单、开封市龙亭水泥有限公司入库单,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新政办[2009]X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汽车运输营运协议,现场图、现场照片、货车照片,光盘一张(现场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希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