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号楼XB。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葛某。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恒昊公司)诉被告葛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昊公司起诉称:原告享有的名称为“玻璃(羽扇斑斓)”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4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2007年2月14日被授予专利权,权利至今仍在有效期内。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致使原告受到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两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七百五十五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葛某答辩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销售行为未侵犯原告的相关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6年4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玻璃(羽扇斑斓)”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简称本专利),并于2007年2月1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号为x.9。2010年3月9日,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交纳了本专利的年费900元。
2010年4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通过公证程序在北京市昌平区“京昌回龙观建材城”内玻璃区、门口上方有“昌发豪鑫玻璃不锈钢”字样的店内支付货款45元,购买了包括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玻璃(羽扇斑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内的二款玻璃,北京昌发豪鑫玻璃经营部出具了编号为x的收据一张,公证机关对上述实物及单据进行了封存。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核对了经公证机关封存的实物原件,认可该实物中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图案与本专利构成近似。
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510元,上海恒昊公司称其中涉及本案的公证费用为755元。
北京昌发豪鑫玻璃经营部的业主为葛某,即本案被告。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收据》、《企业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原告在专利号为x.9的外观设计专利“玻璃(羽扇斑斓)”上依法享有专利权。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北京昌发豪鑫玻璃经营部销售与原告的外观设计图案近似的被控侵权商品,该行为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虽然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就原告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提供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相关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后,对本案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予以酌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不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因本案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其中已经实际发生且具有合理性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恒昊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整(含诉讼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九元,由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葛某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炫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