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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王某甲婚约财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某,男,1

委托代理人懂某某,男,濮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原告经媒人吴秋格、王某英介绍与被告认识,见面时给被告6060元,被告返还60元,原告母亲又给被告1000元。后多次催促抄号之事,被告迟迟不抄号。2010年春节原告母亲和媒人一同找到被告家中要求抄号,而被告及其母亲当面告诉不同意这门亲事了,又拒绝支付7000元。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7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见面时被告接受原告6000元,原告之母又给1000元是倒水服务钱。退亲不是被告提出的,责任在原告。故被告只返还原告3000元,其他不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见面时给被告6060元,被告返还60元。见面后原告母亲又给媒人1000元转交给被告。对以上被告接受原告7000元亦认可。后原、被告因种种原因解除了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00元,被告当庭同意只返还3000元,下余部分不予返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针对该案而言,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缔结婚约,按照当地习俗原告给付被告婚约彩礼7000元,但给付后并未缔结婚姻关系,被告应当返还彩礼。被告以原告给其造成损失,同意返还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且于法无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忠伟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刘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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