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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牛卫国,吉利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又名张某力,男,汉族,50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牛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3月10日至2007年9月30日,被告张某雇佣原告在吉利区马洞纺织厂、坡头移民工程做建筑工程,并随被告在家里盖房一座,共计工资3569元,被告于2008年2月4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今欠到麦强工资叁仟伍佰陆拾玖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叁仟伍佰陆拾玖元整及利息。

被告张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至2007年9月30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吉利区马洞纺织厂、坡头移民工程做建筑工程,后又在被告家里给被告盖房,共计欠原告工资3569元。被告于2008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麦强工资叁仟伍佰陆拾玖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欠条所载数额付清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569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全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拖欠原告吴某某的

工资款3569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全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人民陪审员:郭建桥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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