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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姚某、胡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姚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石某与被告姚某、胡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石某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胡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11年6月被告姚某在原告位于常德市X区商贸城内一家轮胎店购买轮胎但未及时付清全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4000元的欠条,并由被告赵某作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姚某及妻子胡某只还了部分货款,还欠22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姚某、胡某、赵某偿还货款。

原告石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姚某尚欠原告22000元轮胎款事实,并由被告赵某作了担保。

被告姚某、胡某、赵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6月被告姚某在原告位于常德市X区商贸城内一家轮胎店购买轮胎但未及时付清全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4000元的欠条,并由被告赵某作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姚某及妻子胡某偿还了部分货款,尚欠22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姚某、胡某、赵某支付原告货款22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姚某、胡某、赵某是否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姚某向原告石某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胡某系被告姚某妻子,货款22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姚某、胡某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某、胡某、赵某偿还货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欠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利息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姚某、胡某、赵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货款22000元。

二、被告赵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姚某、胡某、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小山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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