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6月23日4时30分,原告拉一三轮车菜准备去横山县城去卖,当行至S204线x+6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驾驶其后乘坐雷霞的无号牌柴三轮碰撞,致原、被告及雷霞(均已另案处理)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入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小臂粉碎性骨折;2右侧多处肋骨骨折;3、头部外伤;4、双侧胸膜积液。住院治疗21天,花医药费x.90元,此次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还需二次手术。事发后,经与被告协商,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讼到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余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肇事过程属实。但被告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在横山县百信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现被告仍感头晕头痛。原告应按责任承担我的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医药费,误工费、陪人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第二次手术费共计3000元;
二、原告伤情若有变化,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雷祥涛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崔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