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个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上诉人梁XX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09)白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XX及被上诉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白水县农贸市场X号楼X号2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年租金为8500元,以后随市就行调整年租金,每年7月10日前交清,租期五年,在承租期间,乙方不得随意转让,如转让须经甲方同意。合同签订后,被告梁XX付了当年的房屋费8500元,2008年7月双方因上浮房屋租赁费一事未能达成共识,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租金。另查,农贸市场同类房屋的房租自2007年至今,每年均有上浮,整栋房屋的房租每年上浮约2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属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年租金为8500元,以后随行就市调整年租金,两年来,在同一市场整体租金上浮的情况下,按双方约定,租金亦应上浮,上浮的幅度确定为每栋楼每年2000元较为适宜,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10日以后三年的房租费确定为x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曾转租房屋一事,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协议内容不符,不予认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XX与梁XX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二、租赁合同中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9日的租金确定为x元,2009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的租金,每年确定为x元。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李XX清付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9日租金x元,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租金x元。并由梁XX承担x元自2008年7月10日至清付之日,x元自2009年7月10日至清付之日的同期同类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梁XX负担。
原审宣判后,被告梁XX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的确定了在原租金基础上增长2000元。原双方合同租金明显高出同期同类房产的租金,再行调高显失公平,原审错误判决按照x元的标准支付租金且承担银行利息,房租标准没有确定,并非上诉人一方的原因导致,原审判决支付租金错误。
被上诉人李XX在二审审理中辩称,一审确定在双方原订合同的租金基础上每年递增20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原签订合同时租金明显高于同类房屋租金不合乎情理,其次,合同约定“随行就市”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判决按照x元支付租金,承担银行利息是正确的。双方发生纠纷,答辩人无奈诉至法院,主要是因为被答辩人不信守合同,拒付房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一审法院在确定了房屋租金的情况下,判令其清付已产生的房屋租金并承担相应利息,合乎情理,于法有据,是正确的。答辩人认为,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梁XX与被上诉人李XX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上诉人李XX将其位于白水县农贸市场X号楼X号2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上诉人梁XX,年租金为8500元,以后随市就行调整年租金,每年7月10日前交清,租期五年,在承租期间,乙方不得随意转让,如转让须经甲方同意。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梁XX付了当年的房屋费8500元,2008年7月双方因上浮房屋租赁费一事未能达成共识,上诉人梁XX也未向原告交付租金。前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调查孙会英、高群武、段明文的调查笔录及被上诉人李XX原审提供的巨尧民、景红刚的证明材料能够印证当地房屋租金有上浮,原审酌情认定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9日涉案房屋租金上浮2000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审开庭审理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双方当事人约定房屋租金每年一次付清,当年7月10日支付下一年度一年的房屋租金,但下一年度当地的房屋租金是否上浮是尚未发生的事实,是不确定的,原审法院对尚未发生的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的房屋租金上浮的事实的情况下确认上浮4000元,显然没有事实根据,违反了民事诉讼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同理原审对以后的房屋租金均认定上浮4000元,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对此部分原审认定的房屋租金上浮的事实二审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XX与被上诉人李XX于2007年7月10日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随行就市调整年租金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的约定,平等协商上浮租金的数额,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李XX诉讼至人民法院,原审认定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9日涉案房屋租金上浮2000元是适当的,上诉人梁XX未依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租金应当清付并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上诉人梁XX上诉称其签订的房屋租金已高于当地同类房屋的租金,不存在上浮的情况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也不符合当地房屋租金已上浮的事实,但原审对尚未发生的事实作出判决没有事实根据,违反了民事诉讼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二、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9日的房屋租金一万零五百元,并从2008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梁XX负担800元,由李XX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秦川
审判员秦文强
代理审判员车兴民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琰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