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某森,河南开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该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6月28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森,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27日,原告以其经营的字号为信阳市平桥区龙泉工业电炉厂与被告开办经营的字号为新密市轩辕保温耐材厂签订“关于480型真空绝热球形闭孔珍珠岩膨胀电炉的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480型真空绝热球形闭孔珍珠岩膨胀电炉一台,总价x元,分三次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定金x元,提货时付款x元,余款x元于电炉试生产成功后一次付清。如延期付款,自电炉调试成功之日起,每拖延一天,被告必须承担1%的违约金。电炉由被告自提,运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派人指导安装,并指导试炉、试生产、培训操作维修人员,被告按国家规定支付工资,提供食宿等。交货日期为2007年4月1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电炉一台,被告在支付定金x元和在2007年5月14日提货时付款x元之后将电炉提走。双方为下欠货款x元酿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针对被告五项辩称,原告提供了其指派技师胡积师的证言证明该设备于2007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试产成功,同时辩称设备约定为被告自提,被告拖延至5月14日提货不属原告违约,被告另付的1.8万元属增加的两项附属设备布料器和收料器价款,在被告提货时已就此专门打有欠条并在此后付清了该1.8万元欠款。此外,如果说产品质量有问题,被告至今一直在使用该电炉生产。同时,原告表明在被告将欠款付清即可开出增值税发票。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并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付款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至于要求按合同约定日1%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按欠款x元计算平均每天400元,如果从试产成功的2007年11月2日计算至付款之日,其数额明显过高,被告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予以调减,现调整为日‰。至于被告辩称已付款17.8万元等五项抗辩理由,结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分析均不成立,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徐某某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计算从2007年11月3日起按下欠款x元的日‰计付),逾期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王某某上诉称,1、因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产品质量不合格,上诉人购回没几天设备就产生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停放至今。2、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证人胡积师调试生产成功的证言,但其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也不能确定其身份,故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上诉人出售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且拒绝履行维修义务,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上诉人才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4、上诉人已支付17.8万元的货款,因被上诉人未履行相应义务,剩余2.2万元未付,一审判决上诉人付被上诉人x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徐某某答辩称,1、被答辩人违约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在被答辩人自行提货、答辩人派人指导被答辩人的企业试生产成功后,被答辩人拒不支付剩余款项x元,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判承担违约责任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合理。关于被答辩人另行支付的x元,确实是被答辩人支付的,是在原合同之外他另行索要的布料器和收料器的价款,与合同剩余的x元款项没有关系,上诉人称剩余货款只有x元,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被上诉人出售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是否享有拒绝付款抗辩权;2、上诉人是否有违约行为;3、上诉人欠货款是x元,还是x元;4、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真空电炉照片三副及真空电炉合格证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产品质量不合格,有质量问题,同时还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有违约行为。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所诉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于2007年3月27日所订立的“关于480型真空绝热球形闭孔珍珠岩膨胀电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与法律相悖,应被认定有效。上诉人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王某某提货后被上诉人徐某某派技术人员于2007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设备试产成功,双方均无异议,故上诉人称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才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二审诉讼虽提供设备照片,但仍不能证明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上诉人原审未提出反诉,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协议约定交货日期为2007年4月10日前由上诉人自提货,但上诉人于2007年5月14日提货,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4月10日前提货时被上诉人拒绝提货或设备没能生产而无法提货,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虽提供设备合格证为2007年5月12日,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迟延交货构成违约,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该设备协议约定价款为x元,另付的1.8万元属增加的两项附属设备布料器和收料器价款,上诉人提货时已就此专门打有欠条并在此后付清了该1.8万元欠款,设备及附属设备价款为x元,上诉人共计支付货款x元,上诉人尚某货款x元,故上诉人称尚某货款应为x元的上诉理由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影响判决结果,原审按双方实际支付货款情况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该案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