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华某某到郑州市X路华某大厦中国工商银行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利用随身携带的旧钥匙将被害人邵××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1370元的苏杰牌电动车后轮锁捅开后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城东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邵××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