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
被申请执行人徐某,女。
被申请执行人胡某,男。
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申请执行人徐某、胡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经本院2003年12月1日一审判决结案,该案(2003)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吴某向本院提交申请执行书,要求立案执行。经本院审查,该案判决送达后,吴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与徐某于2003年12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判决应予偿还的饲料款x元和诉讼费8530元,由徐某分年度归还x元即可,具体还款日期自2004年1月起至2008年12月30止,分11次还清,该还款协议由姚运亮提供担保。因徐某未全面履行该协议还款,至2008年5月止仅还款x元,姚运亮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吴某请求本院立案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判决生效当时的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一年一内,并不适用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吴某与徐某达成还款协议所约定的履行期限,不能够导致其申请执行的期限顺延或停止计算。故吴某向本院申请执行(2003)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日期,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依法应不予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吴某申请执行本院(2003)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
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彭某军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