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父亲),户籍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某,男,被告员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因工作原因一直接触油墨。2007年5月28日,原告感觉身体不适至医院就诊后,于2008年1月24日认定为工伤,经鉴定职业病致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发生工伤后一直需护理,无法继续工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18,200元;工伤保险待遇52,000元;医疗费27,043.55元;住院护理费7,2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交通费59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自己支付的医药费。
2、玉环电镀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报销单,证明原告父亲因为照顾原告发生的误工费。
3、工伤鉴定结论书及认定书、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证明原告工伤情况。
4、病史摘要,证明原告病情。
5、裁决书,证明双方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符合起诉条件。
6、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单位仍处于确立状态。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原告停工留薪期只能延长至2009年2月15日,同意支付至该期间的工资。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经原、被告在仲裁委员会仲裁时一致确认总金额为29,043.30元,其中23,678.65元被告同意予以报销,其余部分不属医保范围,属于原告自费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包含在伤残补助金内,被告不应再承担。另外,由于原告一直拒绝提供身份证及其本人签名,故导致被告无法为其办理进保手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费用支出清单,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费用。
2、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病已痊愈。
3、林某丰证言,证明原告无需护理。
4、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延长至2009年2月15日。
5、法院生效判决书,证明交通费、伙食补贴及护理费等诉请均在生效判决中已作处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于2005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印刷工作,月收入为1,300元。2007年5月28日原告因身体不适至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二氯乙烷中毒,后引发骨梗死等症,先后入住上海市肺科医院、瑞金医院、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2007年8月15日,经上海市职业病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职业性亚急性轻度1、2一二氯乙烷中毒。2008年1月24日经上海市长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9月4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延长原告停工留薪期至2009年2月15日。2009年9月15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八级。被告自2007年8月起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工资支付至2008年8月。
2008年9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5月28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护理费人民币35,100元;以每天14元标准支付2007年5月28日至2007年12月20日住院伙食费3,024元;支付2007年5月28日至2007年12月20日营养费8,640元;支付2007年5月28日至2008年8月30日交通费2,770.50元;支付2008年7月至8月的住宿费1,349元。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08年9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经审理后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甲住院伙食补贴人民币980元;交通费人民币1,167元;护理费人民币450元;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2009年5月19日二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10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18,200元;工伤保险待遇52,000元;医疗费27,043.55元;住院护理费7,2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交通费59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150元;工伤保险待遇52,000元;医疗费18,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交通费59元;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讼来院。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的承担存有较大争议,原告认为,就医产生的所有医疗费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应剔除医保范围外由原告自己承担的自费部分。经审核,被告应承担的医保费未超过18,314元,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同意按裁决内容执行。
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延长至2009年2月15日。现原告主张2009年2月15日之后仍处于停工留薪期,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15日之后至2009年10月31日的工资,原告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9年9月15日原告经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八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不属于综合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费用。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在前一次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已经酌情支持了原告护理期十五天。本次诉讼中,原告也未能提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需要生活护理的相应证据,同时对其该项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花费了护理费。庭审中,原告提供其父亲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作为其主张护理费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需要护理,故原告据此作为其主张护理费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及交通费原告认同仲裁处理结果,被告也对仲裁处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7,15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52,000元;
三、被告某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8,314元;
四、被告某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32元;
五、被告某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50元;
六、被告某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交通费人民币59元;
七、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蒋萍
代理审判员李静萍
书记员常t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