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宋某某与偏某某、河南海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偏某某,男,1973年1月20日出

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海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国政,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子健,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偏某某、河南海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留成,被上诉人偏某某的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河南海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杨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某与偏某某、河南海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所确认,该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某某的起诉。

宋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仅是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内容有争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中我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没有争议,只是对是否全部履行有争议,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六条“经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申请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公证;调解不成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就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审理本案,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以纠正,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宋某某于2009年3月3日出具的收据是公证书中借款合同的附件,收据显示宋某某已借到偏某某人民币50万元的内容,是公证机构对借款合同予以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效力的依据,应为公证书的内容,宋某某现请求偏某某支付未交付的借款30.6万元是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韩美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