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甲,男,生于1982年4月24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管某乙,男,生于1948年8月27日,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男,生于1988年11月12日,汉族,农民。
原告管某甲与被告郭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郭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发出公告,限被告郭某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甲诉称:2010年2月18日,被告郭某驾驶无牌摩托车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行至镇平县x+820M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花去医某某x余元。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营某某等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医某某票据、诊断证,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某某5890.48元;3、二次手术诊断证明1份,用于证实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2000元。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8日,被告郭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行至镇平县x+820M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管某甲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管某甲、郭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日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某部门登记的车辆,未戴安全头盔,向左转弯时,妨碍所借车道内的车辆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管某甲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某部门登记的车辆,未戴安全头盔,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管某甲受伤后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某住院17天(2010年2月18日至2010年3月6日),共花费医某某5890.48元。2010年3月3日镇平县第二人民医某出具诊断证明,注明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费用2000元左右。
另查明: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和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x元/年、9534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某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住院17天,花费医某某5890.48元;其护某某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按一人计17天,即x元/年÷365天×17天=723.50元;误某某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计17天,即9534元/年÷365天×17天=44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17天为510元;营某某按10元/天计算17天为170元;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费用2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要求交通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738.03元。以上损失原告与被告郭某按比例承担,故被告郭某应赔偿原告损失9738.03元×70%=6816.62元。原告诉请部分未得到支持,故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某甲医某某(含二次手术费)、护某某、误某某、营某某、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81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郭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振胜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