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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陈某X与被告张XX及第三人魏XX返还财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45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X,男,48岁,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张XX,男,47岁,汉族,农民,住丰都县X镇。

第三人魏XX,男,41岁,汉族,农民,住丰都县X镇。

原告陈某某、陈某X与被告张XX及第三人魏XX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陈某X,被告张XX,第三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陈某X诉称:2009年10月4日,被告张XX将承包的渝利铁路四标段挡土墙工程以x元之价转包给原告陈某某、陈某X。二原告邀约第三人魏XX共同承建该工程。但被告张XX收某转包费x元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以各种理由拒绝进场。经多次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XX返还二原告承包金x元,并承担资金利息。

被告张XX辩称:二原告除交给被告张XX承包金x元属实外,其余诉称不实。被告张XX已将工程交由二原告承建,被告张XX不应返还。

第三人魏XX陈某:二原告邀约第三人魏XX承建该工程属实,第三人魏XX已将承包金交给二原告,二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是怎么约定的,第三人魏XX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魏XX系连襟关系。2009年10月,陈某某、陈某X得知张XX承包的渝利铁路四标段桥梁挡墙工程需对外发包,二原告并邀魏XX商议共同施工修建该挡墙工程,同月4日魏XX为参与该工程交二原告x元。同日,二原告遂与张XX协议签订《挡墙施工劳务转包协议书》后,依该协议二原告于同日实际支付张x元,但张XX给二原告出据收某金额为x元。同月9日,二原告与魏XX签订《挡土墙工程施工协议》。后陈某X、陈某某催促张XX将渝利铁路四标段桥梁挡土墙工程移交进场施工。因张XX与北京中隧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渝利铁路桥梁施工队(以下简称中隧渝利四标段桥梁施工队)签订的“挡墙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第(5)项约定;“张XX承包单项工程后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和分包,否则,中隧渝利四标段桥梁施工队没收某全部履约及质量保证金,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按已完工程款的50%作为双方的总结算款,其余工程款作为张XX的违约金”。后中隧渝利四标段桥梁施工队依此规定阻止张XX的转包行为,致二原告与张XX签订的《挡墙施工劳务转包协议书》无法履行。现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张XX返还已交工程转包金x元及利息。

另查明,因张XX迟迟未将渝利铁路四标段桥梁挡土墙工程交与陈某某、陈某X,致魏XX和二原告无法履行签订的《挡土墙工程施工协议》。2011年2月24日,魏XX与二原告书面约定:“经三方商议,原渝利工程之挡土墙魏XX决定不做了,由陈某红(陈某X)和陈某红(陈某某)自行决定,魏某(魏XX)所交的工程保证金x元,由陈某红与陈某红在近期返还(时间2个月左右)”。后因陈某X、陈某某未如期返还致魏XX于2011年5月16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X、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魏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4日起到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某、收某、书面协议、《挡墙施工承包合同》、《挡土墙工程施工协议》、(2011)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XX明知自己与中隧渝利四标段桥梁施工队签订的《挡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和分包,而被告张XX将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并签订《挡墙施工劳务转包协议书》,收某了二原告的转包金x元。后因中隧渝利四标段桥梁施工队阻止二原告及第三人魏XX进场施工,致被告张XX与二原告签订的《挡墙施工劳务转包协议书》无法履行,其责任在被告张XX。被告张XX应当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同时应支付资金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陈某X工程转包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4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某5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小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廖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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