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又名杨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马小娟,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又名董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严宏春,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是在父母包办下被迫无奈才登记结婚的,婚后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被告自私自利,从不关心原告身体和生活,多次辱骂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某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其与原告婚姻基础稳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生活的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董某沙,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董某贵。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及调查王建民、仇培华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养子女,理应和睦相处。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文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