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X。
被告林XX。
原告于XX诉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双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名林XX。由于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无法进行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林XX辩称,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林XX。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没有突出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懒惰,不能挣钱养家,并因此常发生争吵。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有关夫妻感情状况的证据。庭审中,被告表示,今后努力工作,双方加强沟通,使家庭经济状况逐步得到改善,夫妻感情进一步融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XX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双方并没有突出矛盾,目的都是为了让婚姻生活更加幸福美满。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定能减少和平息纷争,使家庭更加幸福和谐。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于XX要求与被告林XX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XX要求与被告林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双清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