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章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XX县,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XX组。
原审被告人胡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村XX组。
铜梁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章XX起诉原审被告人胡XX犯侮辱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XX与自诉人章XX系邻居,因说闲话发生纠纷。2011年6月4日下午,XX镇X村支部书记王某、村X村文书敖XX前往二人居住的院子进行调解。调解中,被告人胡XX与自诉人章XX就闲话内容产生分歧,被告人胡XX遂舀了一瓢大粪回到院坝,泼向自诉人章XX,致章XX头上、身上及其房屋墙体被粪便污染。被告人胡XX还要求自诉人吃粪便。经在场村干部批评教育,二人各自离开现场,事态平息。
2011年7月23日,铜梁县公安局对胡XX作出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人王某、陈某、敖XX的证言、照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XX在村干部解决其与自诉人章XX之间的纠纷时,用粪便泼自诉人并要求自诉人吃粪便,公然贬损他人人格,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侮辱罪。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胡XX又能认罪,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胡XX犯侮辱罪,判处管制一年。
上诉人章XX提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胡XX量刑畸轻,要求判处其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章XX和原审被告人胡XX均居住在重庆市X村XX组,系邻居。二人因说闲话产生纠纷。2011年6月4日下午,该村干部前往调解二人之间的纠纷时,二人就闲话内容产生分歧,原审被告人胡XX向章XX泼粪便,并要求章XX吃粪便。经在场村干部制止,纠纷平息。2011年7月23日,胡XX因此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8日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XX因纠纷当众向自诉人泼撒粪便,并要求自诉人吃粪便,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侮辱罪。原审判决在量刑时考虑原审被告人胡XX能认罪,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等因素,对原审被告人胡XX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章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明强
审判员张良
代理审判员张艳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马李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