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1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下午5时许,在西平县X村委烈江刘某丁前公路上,被告人刘某丁因开车过路X村民刘某戊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刘某丁将刘某戊的鼻子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戊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证人刘某丁X、毛一X、毛二X、毛三X、刘某丁X、刘某丁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丁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赵洋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