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白某,女。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白某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2年8月,经被告白某的同乡人介绍相识,见面当天后就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女孩叫杨X,一直随原告生活。2004年11月,被告白某以去上海打工为由外出至今与原告没任何联系,现夫妻分居生活达六年之久,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白某离婚,并抚养孩子。
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的有以下证据:
马集镇X村学校证明,白某于2004年底外出打工至今未归。邻居杨XX、李XX、杨XX、杨X证明,白某于2004年底外出打工时跟他人跑的,至今未归。
被告白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0日,经本县X镇X村张XX的媳妇(云南人,现外出,下落不明)介绍,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白某相识,当日结婚。2003年5月,白某生一女叫杨X。2004年11月,被告白某去上海打工至今未归,原告杨某某并且托人多次寻找至今无音信,夫妻分居达六年之久,婚生女杨X一直随原告和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的当天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虽生一女,但夫妻感情未能培养,被告白某已外出达六年之久,夫妻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外出的六年时间,婚生女杨X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时间较长,原告的父亲作为教师有固定的工资,原告请求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白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X由原告杨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代审判员史锋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春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