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淇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X街西段。
负责人侯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系该社副主任。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路某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淇信用社(以下简称临淇信用社)与被告程某某、闫某某、刘某某、路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淇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闫某某、刘某某、路某某、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淇信用社诉称,被告程某某于2007年5月30日由闫某某、刘某某、路某某、陈某某提供担保借我单位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截止2010年5月7日尚欠我单位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x.48元,要求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由担保人闫某某、刘某某、路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程某某、闫某某、刘某某、路某某、陈某某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原告临淇信用社与被告程某某、闫某某、刘某某、路某某、陈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临淇信用社向被告程某某提供借款金额人民币25万元,期限一年,即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5月29日止。利率为月息9.855‰,逾期按月息12.8115‰计息。由保证人闫某某、刘某某、路某某、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截止2010年5月7日,被告程某某共欠临淇信用社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x.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经庭审核证,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临淇信用社与被告程某某、闫某某、刘某某、路某某、陈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闫某某、刘某某、路某某、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闫某某、刘某某、路某某、陈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临淇信用社要求被告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闫某某、刘某某、路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淇信用社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5月7日为x.48元,2010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闫某某、刘某某、路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33元,由被告程某某、闫某某、刘某某、路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玲
审判员魏玉莲
人民陪审员杨海萍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邢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