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登封市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范某某限期搬出居住张某某的房屋,并赔偿居住期间的房租x元。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范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以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与其前夫王某某于2008年1月23日经登封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登封市X巷X号的共同财产平房一套、上房三间、厢房一间归张某某所有。后张某某将旧房拆除改建成三层楼房。2008年8月范某某强行占用该房,双方发生纠纷,产生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房产是张某某与其前夫离婚时张某某所得的财产,应属张某某所有,张某某对该房产依法享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范某某未经张某某同意,强行占据该房产是对张某某权利的侵犯,张某某要求范某某停止侵权,从该房产中搬出,该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请求范某某赔偿居住期间房租x元,因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占用原告张某某的房产中搬出,将该房产返还给原告张某某。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范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某某与其前夫王某某离婚时,歪曲事实,故意将于2006年已扒掉并重建的房产归张某某所有,目的是协同其前夫躲避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依据张某某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已扒掉重建)作为裁判依据,显然是错误的。2、范某某是受吴某某雇佣看管涉案房屋,为了查清事实,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吴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3、张某某在一审诉状中只是请求范某某搬出房屋,并没有要求将该房返还给张某某,原审判决严重有违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产是张某某与其前夫离婚时张某某所得的财产,应属张某某所有,张某某对该房产依法享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无论范某某是受谁之托看管此房,但范某某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在未经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范某某强行占据该房产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张某某要求范某某从该房中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程序上,虽然张某某在诉状中请求法院判令范某某限期搬出其居住张某某的房屋,但从其起诉的目的来看是要求将房屋返还给张某某,原审法院判决将该房返还给张某某并无不当。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纪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