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尉氏县民开中学。
法定代表人孙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梁红庆,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郑某某,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第三人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黄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尉氏县民开中学不服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的豫(汴)尉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于某月7日向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因黄某、方某、李某甲、李某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3月12日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尉氏县民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梁红庆,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郑某某,第三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豫(汴)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尉氏县民开中学教师李某成所受伤害为工伤(亡)。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6页;2、尉氏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及结婚证1份2页;3、李某成、方某身份证明1份2页;4、邮政特快专递邮件查询单1份1页;5、死亡证明1份1页;6、(尉)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2页;7、荣誉证书1份1页;8、胡根全、刘银凤、方某证明及身份信息1份6页;9、尉氏县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份1页;10、[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页;11:豫汴尉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5页;12、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2页;1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份1页;14、照片1份3页。
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规范性文件有:1、工伤保险条例;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尉氏县民开中学诉称: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必要的调查,尉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尉氏县法院审理期间自行撤销其作出豫(劳)工伤认字[2011]X号尉氏县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作出了豫(汴)尉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在上一个程序还没有结束时即启动本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程序不合法,被告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和使用的法律违背法律的本意,属于某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李某成作出的豫汴尉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尉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及送达回证1份3页;2、民开中学请假条1份1页。
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1年3月12日21时30分左右李某成下班回家,行至十八里镇X村西贾鲁河桥时,与张小锋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成当场死亡。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此,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汴尉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某、方某、李某甲、李某乙述称: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汴尉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21时30分左右分李某成下班回家,行至十八里镇X村西贾鲁河桥时,与张小锋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成当场死亡。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1年3月22日,李某成之妻方某向尉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尉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豫(劳)工伤认字[2011]X号尉氏县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尉氏县民开中学不服,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尉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24日自行撤销了豫(劳)工伤认字[2011]X号尉氏县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8月24日方某向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过调查核实,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豫汴尉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成所受伤害为工亡。原告不服,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尉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对李某成死亡事故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其在尉氏县法院审理期间已自行撤销豫(劳)工伤认字[2011]X号尉氏县工伤认定决定书。方某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尉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豫(劳)工伤认字[2011]X号尉氏县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该申请的行为合法,故原告以此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1年3月12日21点30分左右李某成下班回家,行至十八里镇X村西贾鲁河桥时,与张小锋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成当场死亡。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汴尉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汴尉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尉氏县民开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勇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牛清林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