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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略)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略)信用联社)与被告辛某甲、李某、辛某乙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略)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略)。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甲,男,196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辛某乙,女,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李某之妻)

被告李某、辛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和平,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略)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略)信用联社)与被告辛某甲、李某、辛某乙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开昌、马俊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临(略)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李某,被告辛某乙及被告李某、辛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辛某甲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临(略)信用联社烽火信用社借某370000元,月利率8.85‰,约定于2011年11月28日到期。被告李某、辛某乙自愿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虽未到期,经多次催收,借某人未按期支付借某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借某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之规定,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清偿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且至今借某已经到期,现要求被告辛某甲偿还借某本金370000元、利息75651.89元(息计至2012年4月12日),被告李某、辛某乙对被告辛某甲的债务承某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临(略)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辛某甲、李某、辛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辛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某、借某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某关系及保证关系;

4、承某、保证担保责任承某各1份,拟证明被告辛某甲向原告借某,被告李某、辛某乙自愿承某保证责任的事实;

5、预备起诉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将起诉的意愿告知了被告李某的事实。

被告辛某甲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辛某乙辩称:一、保证人不应承某保证责任。1、主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被告辛某甲交付370000元的贷款,通过申请法庭调查,该笔贷款是5个主体分12次向烽火信用社共同借某组成;2、原告方贷款操作倒流程,本案的借某关系及保证关系均为原告虚假操作成立,被告辛某甲没有还旧贷款,又借某贷款,属于某告与被告辛某甲串通欺诈;3、原告虚假授信,被告辛某甲有7笔贷款没有偿还,且无偿还能力,原告不应授予其一级信用等级;4、原告欺骗性承某,且隐瞒真相,欺骗被告李某、辛某乙提供担保。二、被告辛某乙不是保证合同中的担保人,不应冻结其账户。

被告李某、辛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向烽火信用社调取了被告辛某甲370000元借某组成情况的证据材料。

被告辛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辛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中的保证合同以及保证责任担保承某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两组证据中的借某、借某合同以及承某与其无关,拒绝质证。本院依法向烽火信用社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临(略)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以及证据3、4中的保证合同以及保证责任担保承某,被告李某、辛某乙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中的借某、借某合同以及承某,虽然被告拒绝质证,但该三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向烽火信用社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4年11月15日,被告辛某甲向原告下属的烽火信用社借某45000元,约定于2005年11月15日到期;2005年2月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下属的烽火信用社借某50000元,约定于2005年12月20日到期;2005年2月1日,被告辛某甲向原告下属的烽火信用社借某50000元,约定于2005年10月20日到期;2005年3月20日,被告辛某甲向原告下属的烽火信用社借某10000元,约定于2006年7月1日到期;2005年3月20日,被告辛某乙向原告下属的烽火信用社借某10000元,约定于2006年8月5日到期;2005年4月5日,被告辛某甲向原告下属的烽火信用社借某50000元,约定于2005年4月20日到期;2005年5月9日,被告辛某甲向原告下属的烽火信用社借某50000元,约定于2005年5月25日到期;2006年3月29日,被告辛某甲向原告下属的陈二信用社借某20000元,约定于2006年9月29日到期;2006年4月26日,被告辛某甲向原告下属的烽火信用社借某30000元,约定于2006年9月30日到期;2006年5月16日,被告辛某甲向原告下属的烽火信用社借某50000元,约定于2006年9月16日到期;2008年12月31日,案外人李某华向原告下属的烽火信用社借某30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30日到期;2008年12月31日,案外人辛某珍向原告下属的烽火信用社借某30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30日到期。以上12笔借某共计425000元,被告辛某甲偿还了55000元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370000元没有偿还。2009年12月1日,原告下属的烽火信用社与被告辛某甲结算,被告辛某甲对上述借某均认可为自己所借,并同意与原告下属的烽火信用社采用借某还旧的方式,将上述12笔贷款全部重新立据签订了一份《借某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某370000元,月利率为8.85‰,借某于2011年11月27日到期。同日,被告李某、辛某乙自愿为被告辛某甲的借某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某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某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第五条约定:“借某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原告起诉时借某虽未到期,但是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期支付借某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至借某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偿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某本金370000元,借某利息75651.89元(息计至2012年4月12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通过结算转据的方式签订《借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由于某告辛某甲尚欠原告370000元借某没有偿还,应视为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实际发放贷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辛某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某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第二百零七条“借某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辛某甲偿还借某本金370000元并支付借某利息75651.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辛某乙关于某告贷款操作倒流程、虚假授信、进行欺骗性承某的辩解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该辩解主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辛某乙认为其不是《保证合同》的保证人的辩解主张,因辛某乙已经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辛某乙对被告辛某甲的债务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承某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辛某乙承某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辛某甲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甲返还原告临(略)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本金370000元,支付借某利息75651.89元(息计至2012年4月12日),于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辛某乙对被告辛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某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7984元,由被告辛某甲、李某、辛某乙承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朱大星

审判员朱开昌

审判员马俊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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