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镇干部,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6年被告赵某因开办采石场,立据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0‰。被告支付利息至2007年,从2008年1月1日起拒不支付利息,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8000元并支付2008年1月1日以后利息。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8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0‰的事实实在;原告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不实在,原告在2008年至2011年1月间没有向被告催讨利息和本金,直到2011年2月15日原告才向被告提起还本付息一事,且该天因原告在催讨的过程中言辞过激,口气不好,原、被告为此事发生了争执;争执后不久,楚乔村的支部书记为此事做过调解工作,被告承诺了,一定向原告归还本金和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应付的利息;至于利息的支付情况,被告则要看自已作过的记录才知道。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及应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支付碎石场工人的工资,于2006年10月14日向原告立据借款8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0‰计息,即,借款满一年由被告向原告支付960元利息,但没有约定本金的归还日期;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为归还8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发生争执,尔后村上支部书记对此事进行了调解,被告作了承诺,表示一定归还本金、支付应支付的利息,但一直拒绝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8000元及支付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已支付利息的情况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没有约定借款归还日期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的,应当支付利息,只要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国家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日期,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清偿,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利息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5日的利息3240元,合计x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2011年4月6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仍按10‰的月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光
二○一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阳波